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慶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陳孟秀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馬恩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有同法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因原告公司會計部門誤將新臺幣(下同)209萬4,75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事後僅返還113萬2,712元,其餘96萬1,96
8元則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1,96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98年2月18日具狀稱:本件之起因乃係訴外人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向原告訂購雨傘,而由原告向被告下訂單,然因系爭商品品質不良及遲延給付等問題,原告遭雅芳公司扣款96萬1,968元,依據兩造間所訂合約書之約定,原告遭雅芳公司扣款所受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原告於本院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稱:請求的金額與起訴狀所載相同,但請求權基礎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有所不同,請求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契約,並不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被告當庭表示不予同意,而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顯有妨礙,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原有業務往來,然因原告公司會計部門帳務疏失,於96年10月1日誤將209萬4,75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為此原告旋於同年12月19日發函被告要求返還上開溢付款項,惟被告事後僅返還113萬2,712元,其餘96萬1,968元則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1,968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曾有業務往來,96年間原告以3張訂單向被告採購雨傘,被告已全數交貨完畢,合計貨款為901萬9,501元,原告亦有匯款予被告,惟原告多匯予被告113萬2,712元,該筆溢付金額被告已返還原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96萬1,968元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間以3張訂單向被告採購雨傘,合計貨款為901萬9,501元,惟被告除上開貨款之外,多匯113萬2,712元予被告,被告業已返還溢付之113萬2,71
2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4
0頁),堪認被告之抗辯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基於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受領原告所支付之價金,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萬1,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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