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吳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
,距案發時間106年2月11日,約7月,是該車修繕費中
關於更換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8,823元應扣除折舊,
經計算其折舊額為85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8,823÷(5+1)=1,47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8,823-1,471)×0.2×7/12=858〕,是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費用
為7,965元(計算式:8,823-858=7,965)。上開費
用再與工資2,090元、烤漆1萬5,058元合計,共為2萬
5,113元(計算式:7,965+2,090+15,058=25,113)
,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9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