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彬指定辯護人法扶律師李蕙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貳點壹陸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伍點壹柒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補充:周文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海洛因陸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並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文彬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
(三)被告前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雖於107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7年9月26日,因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上開假釋應依法撤銷,執行殘刑,本案不構累犯。
(四)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於本案所為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貳點壹陸貳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伍點壹柒參伍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認罪協商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周文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貳點壹陸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伍點壹柒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忠賢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被告周文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日假釋出監,惟後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18日至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4樓電梯口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2.16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5.1735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犯行,及於前開時│││之供述│、地為警查獲,在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凌晨0時11分許為警查│││台北)108年7月12│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份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施│││體對照表1份(檢體編│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號000-0-000)3.勘察│事實。│││採證同意書1份││││││├──┼────────────┼────────────┤│㈢│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各1份2.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2.162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5.1735公克)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94年2月5日│││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多次│││件紀錄表1份。3.矯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簡表1份。│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但不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2.16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5.1735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4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