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42號原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達 被告 蔡宗益 訴訟代理人 謝名媛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月即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宗益前於102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據及其債務之擔保,且承諾一旦有收入即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月即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9萬元之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其已陸續清償現金6萬元,復於103年間依原告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言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言昌公司)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另分別於107年2月、7月間共匯款8萬元至原告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系爭借款業已悉數清償完畢。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尚未悉數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亦得以原告積欠被告施作之人造石吧檯工程款28,000元,及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1,990元由本件原告負擔確定,原告積欠被告之訴訟費用1,990元,均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9萬元,迄未清償之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交付系爭借款即19萬元之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其已陸續清償現金6萬元,復於103年間依原告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言昌公司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另分別於107年2月、7月間共匯款8萬元至原告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被告就系爭借款業已悉數清償完畢。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尚未悉數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亦得以原告積欠被告施作之人造石吧檯工程款28,000元及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990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原告除否認被告已以現金清償6萬元及被告匯款5萬元至言昌公司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乃被告清償積欠言昌公司之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外,對於被告其餘抗辯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已否悉數清償系爭借款?倘僅部分清償,被告就未清償部分為抵銷之抗辯後,所積欠之餘額?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悉數清償系爭借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陸續清償原告19萬元一節,原告固自承被告確以匯款方式清償8萬元,惟否認被告以現金清償6萬元,及被告匯款5萬元至言昌公司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乃被告清償積欠言昌公司之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已清償其餘11萬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其分別於107年2月12日、同年7月7日間各匯款3萬元
、5萬元,共計8萬元至原告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一節,業據提出金融機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告對此原不爭執,嗣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被告再確認107年2月12日及同年7月7日分別匯款與原告之3萬元、5萬元,是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而非貨款?被告訴代當庭回稱:就是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等語,原告就此並未有任何之爭執,僅要求將此陳述內容記明筆錄,是被告抗辯其業以匯款方式清償8萬元一節,應堪採信,先予敘明。
⒊被告就其已陸續清償原告現金6萬元一節,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其於103年間依原告之指示,分別於103年7月9日、
同年8月8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28日各匯款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至言昌公司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一節,原告就此初陳稱:被告與言昌公司間另有承攬關係,被告所匯入之5萬元應係被告清償對言昌公司之貨款,而與系爭借款之清償無關等語,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被告在103年間是言昌公司之業務,受僱期間時常向言昌公司預支薪資,被告所匯入之5萬元乃清償對言昌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而與系爭借款之清償無關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匯入言昌公司之5萬元,究係清償被告對於言昌公司之貨款?或是預支薪資?前後有不同之陳述,且觀諸卷附兩造以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告在107年12月15日傳訊「……之前把會標走又跟我借錢,『要離開公司寫了本票給我』,只還我幾次,過了那麼多年……」等語,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102年11月11日,與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被告係於102年11月4日由原投保單位言昌公司退保,可知被告係於102年11月間自言昌公司離職,豈有可能於103年間向已離職之言昌公司預支薪資?復參以言昌公司在網路上對外均以原告為聯絡人,且言昌公司之下包廠商即木工師傅 黃啟豪 亦係向原告請款,有言昌公司網路資料及原告與訴外人黃啟豪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言昌公司之負責人到庭陳稱:我有授與原告較大之權限等語相符,原告在言昌公司既確有較大之權限,實難排除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將該5萬元匯入言昌公司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可能性,且由原告提出被告與言昌公司間另有貨款或消費借貸債務之證據並非難事,本院衡諸上開諸多事證,基於公平原則,認應由原告就該5萬元乃被告清償積欠言昌公司之另筆貨款或消費借貸債務之有利事實,亦即原告應就被告與言昌公司間確有另筆貨款或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證明言昌公司與被告間確有貨款或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堪可採。
⒌綜上,被告僅清償13萬元,尚積欠原告6萬元未償。
(二)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部分為抵銷抗辯後,所積欠之餘額?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施作之人造石吧檯工程款28,000元為抵
銷之抗辯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施作之人造石吧檯工程款為28,000元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已悉數清償工程款28,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業已悉數清償工程款28,000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原告積欠被告之人造石吧檯工程款28,000元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
⒊被告以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990元為抵
銷之抗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被告就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亦屬有據。
⒋被告尚積欠原告6萬元,已如前述,再扣除被告為抵銷抗辯之28,000元、1,99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30,010元(計算式:
60,000元-28,000元-1,9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月即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其中3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642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蔡宗益│102年11月11日││160,000元│CH427189│本票│├─┼───┼───────┼────┼─────┼─────┼───┤│2│蔡宗益│102年11月11日││30,000元│CH427190│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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