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修
林樞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第318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育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
林樞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李育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育修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李育修,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育修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育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林樞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育修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林樞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二人各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皆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李育修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林樞汶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則係竊盜案件,罪質與其二人於本案各自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二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二人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均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李育修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如遇事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一時細故,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告林樞汶智識思慮亦屬正常,猶因一時貪圖己利,恣以詐術使被害人李育修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屬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均未受特別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林樞汶詐得之財物價額非鉅、全案情節及被告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係被告李育修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林樞汶前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3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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