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李明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與玉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22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於108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於108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發當時舉發機關員警距離系爭路口約100多公尺,看不到原告行向之號誌,本無從判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闖紅燈。又系爭路口為多行向號誌,舉發機關員警騎車時應是注意自己的行向,不會注意到原告,其卻憑個人直覺逕開紅單,執法過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函覆,警員於108年2月18日15時35分許,係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金山方向行駛,未停等紅燈即直接通過系爭路口,故員警攔停原告予以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年2月18日15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與玉田路之系爭路口,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22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於
108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4月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56317號函暨檢附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現場照片、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27至39),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如係機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按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等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 紀雅慧 具結證稱:本件是我所舉發,108年2月18日係於14時至16時執行不定點巡邏勤務,;我有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違規舉發當時我恰於玉田路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方向,行向為綠燈,系爭路口其它行向車輛則係停止,我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基隆往金山方向,闖越紅燈到舊翡翠灣的機車待轉區約2至3秒,然後行駛;我攔停原告後,有告知攔停的理由,是他有闖紅燈的行為等語(頁61至63)。本院復查詢系爭路口即新北市○○區○○○○○○路於00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可徵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運作為:■茞■1時相號誌燈號往基隆方向為圓頭綠燈,往金山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珩■2時相為臺二線往金山方向綠燈,號誌燈號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挐■3時相為玉田路雙向綠燈,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而上開時相運作轉換係按預設時制依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由第1時相至第3時相依序運作,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6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024912號函及所檢附時制計畫資料在卷足憑(頁47至50),並經證人紀雅慧就原告闖紅燈之行向暨其目睹原告時之行向,分別以紅筆、藍筆標示於上開時制計畫資料附卷以佐(頁49)。
(四)由上可知,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紀雅慧親眼目睹原告行駛臺二線、玉田路口闖紅燈,且事發當時為白天,光線並非昏暗,又證人行向之玉田路號誌當時為綠燈,則以前揭時制計畫資料(第3時相之號誌),原告行向之臺二線(往金山方向)與玉田路之交岔路口號誌勢必為紅燈,從而,證人之證詞即相當具有可信度;再者,觀諸現場之客觀情狀,系爭路口為十字路口,原告欲自臺二線往玉田路方向行車,必然係先駛過系爭路口後,右轉至玉田路(近翡翠灣福華渡假飯店一側)之機車待轉區待轉,始得左轉往玉田路方向行駛,而臺二線、玉田路2處之交通號誌既無同時顯示綠燈之可能,則證人縱未與原告之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側道路,仍可由自己行向之號誌及系爭路口之車輛通行狀況,具體辨識交通號誌之變換,亦有舉發機關提出上開2處之交通號誌現場照片在卷可查(頁35);是互核系爭機車上開行經路線、交通號誌、現場稽證各節,顯然原告係行駛於系爭路口,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之際,卻未受前方交通號誌之規制,逕駛越臺二線、玉田路口,並至玉田路機車待轉區左轉續行玉田路,顯屬闖紅燈之行為,誠可信實。是原告徒稱證人距離系爭路口甚遠,看不到系爭機車行向之號誌,係憑直覺逕開紅單云云,自無可採。
(五)原告雖再稱系爭路口為多行向號誌,舉發機關員警騎車時應不會注意到原告云云。但參諸現場圖(頁49),證人當時之視線之範圍顯可涵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動向。又本院核之證人所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時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為陳述,其所證內容就如何目擊、判斷原告違規行為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而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又證人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且騎乘警用機車,而原告闖紅燈係發生於一瞬間,故證人確實無法錄影、拍照,可知,顯難苛酷命被告提出錄影畫面。況本院審諸對於交通管制號誌之違規行為狀態瞬間即逝,實難留有物證,此時舉發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即為重要之證人,亦即違規事實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倘若強求錄影或拍照,豈非等同於警員無法錄影或拍照之情形下,僅得任由違規行為發生,甚至肇致意外而發生傷亡,故應認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為上開證述,確可信實,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係證人未注意原告行車所誤判,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有騎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信實,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9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90元合計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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