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宋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宋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宋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曾因酒醉駕車遭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637號被告廖宋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宋諭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住所。迨同日1時8分許,廖宋諭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廖宋諭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廖宋諭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0.32毫克(MG/L)之事實│││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核被告廖宋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