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義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林立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簡聖義於民國108年2月4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梵語天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天候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駛入上開地點之交岔路口,適有 許錦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欲往龍安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騎乘機車左轉,簡聖義因閃避不及,致簡聖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許錦堂騎乘之機車,許錦堂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38分許,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簡聖義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在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錦堂之女 許淨靜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且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5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09604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1至26頁),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由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書,其內容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僅為鑑定委員主觀意見之恣意認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應屬該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證明力範疇,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聖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聖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看到被害人時,雙方已經很接近,僅不到一輛機車的距離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形;被告當時行駛之路段,並無任何交岔路口路段標誌,被告縱於肇事前有超車行為,惟無違規情形;被告向右變換車道,係於不知車前狀況下,直行進入交岔路口,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如何能注意有轉彎車進入其車道內;被告駕駛車輛直行到交岔路口,見到被害人之機車時,已非常接近該機車,並無充足時間可避免或採取安全措施而防免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其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2月4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梵語天閣」前時,適有被害人許錦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欲往龍安街方向行駛,被告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1頁、第69頁),並經告訴人許淨靜於警詢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6至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9頁至27頁、第39至51頁、第53至56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38分許,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訛(見相卷第17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7頁、第65頁、第7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紅色機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畫打左轉燈,準備往畫面右側中間行駛,銀灰色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側直行,嗣A車前側車頭與B車右車身相撞,相撞後A車持續向前移動,B車承受撞擊向前滑行。2.(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B車在前方路口打方向燈準備左轉,A車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B車同時左轉,B車駕駛人向畫面右側飛彈出去,A車向前移動,B車駕駛人倒地,A車於B車駕駛人倒地之左側靜止等情,有本院108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復觀諸上開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原在內側車道直行,其前方另有1輛車輛(下稱C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告之車輛即已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並於交岔路口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衡諸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被告雖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自C車後側駛入外側車道,惟此時被告之車輛距前方C車甚近,而被告於變換車道後,應可預見因C車在其左前側行駛,且兩車距離甚近,其視線已受C車影響。而因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動態狀況,車輛駕駛人本即應注意於視線可能受影響之行車動線,當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進車速;況被告於變換車道後,即駛入多數行車方向交會之交岔路口,則被告在駛進穿越交岔路口之過程中,應可預見前方路口可能有對向車輛左轉彎等較複雜之交通行車情形,理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辯護人辯以:被告確係行駛於外車道直行,而與內車道小客車並行,被告因視線受左側並行之小客車阻擋住,能否注意被害人欲轉彎之車前狀況,實屬有疑等語,並不能作為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之有利認定。而當時雖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方路口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該鑑定意見書另認被告岔路口超車不當,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後述),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三)按過失致死罪為結果犯,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以及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過失致死罪責。本件被告倘能認知變換車道後,其視線會因左側車輛並行而受影響,事先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可能有對向車輛左轉等情狀,而更加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應可避免本件交通死亡事故之發生。詎被告竟未注意從對向車道左轉之被害人機車,即貿然直行,以致看到被害人之機車時,已閃剎不及,進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已有疏失,業如前述,致使被害人遭撞擊經受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由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在內側車道與被告車輛並行之C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其車輛剎車燈亮起,可見C車駕駛人應已見被害人之機車欲左轉進入交岔路口,遂有閃避動作,從而避免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其視線狀況,保持可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進車速,當應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事故之發生,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闖入其車道前方,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不可採。至前開鑑定意見書雖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超車不當。惟在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告之車輛即已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而直行駛入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被告並未在交岔路口超車,前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於岔路口超車不當,亦為肇事原因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之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害人係駛入該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疏未注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直行駛入該路口,仍駕車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害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忽。參之前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駕車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是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刑法並無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害人縱有上開疏失,仍難據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五)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前開鑑定意見書送交覆議。惟依前述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卸責之詞,即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3頁),被告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辯解之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否認其過失犯行、且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