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54號原告 廖俊銘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被告 張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就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13樓)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364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第1期款為185萬元,尾款為1665萬元。於上開簽約日,被告已交付現金5萬元及開立面額為180萬元之本票乙紙,該5萬元已匯入履保專戶,被告並允諾於107年11月21日前將上開180萬元現金自行匯入上開專戶。
㈡詎料,被告屆期仍未依約履行給付180萬元價金款之義務,
原告於108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7日內依約履行,惟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嗣再於同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以解除系爭契約,並主張相關違約賠償之權利,上開存證信函固均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約定,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故仍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已合法解約,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而原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就第1期款即簽約
金185萬元向被告為請求外,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被告另應依遲延金額即180萬元以每日萬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即被告有按日給付原告360元之義務,而被告遲延之日數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共計284日,故被告應另再給付原告10萬2240元。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2240元,及其中18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
土城青雲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法院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若有違約情事致乙方(即本
件原告,下同)本約時,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價金,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甲乙雙方若有給付或交付遲延時,應依遲延金額或價值以每日萬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給付給對方,此利息不計入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即有給付180萬元之義務,然其遲延給付而違約,原告亦於108年9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遲延給付期間(即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計284日,從而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以及遲延給付金額180萬元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0萬2240元【計算式:1,800,000×2/10,000×284=102,240】,應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部分,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185萬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5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致其解除系爭契約,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5萬2240元,及其中185萬元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