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戊○○己○○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偽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偽造甲○○(印製號碼:二二一五三三號)、丙○○(印製號碼:二二一五三○號)之「美容」丙級技術士證各壹張均沒收。
乙○○、戊○○、己○○、丁○○共同行使偽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乙○○(印製號碼:二二一五二六號)、戊○○(印製號碼:二二一五三八號)之「美容」丙級技術士證、己○○(印製號碼:六○七一一九號)「女子美髮」丙級技術士證各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丁○○之「女子美髮」丙級技術士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本件證據並有偽造之被告甲○○、丙○○、乙○○、戊○○等人之「美容」丙級技術士證及偽造之己○○之「女子美髮」丙級技術士證正本扣案可佐,且有被告乙○○、戊○○、丁○○、己○○等人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政風室訪談紀錄、名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勞委會中部辦公室技能檢定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及勞委會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勞中人政字第○九四○八○○○一一號書函等件附卷可憑。
(二)按被告六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丙○○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被告乙○○、丁○○、戊○○、己○○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六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第五六六九號、第六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六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3、被告六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
(三)本件由勞委會中部辦公室辦理之「美容」丙級及「女子美髮」丙級技術士之證書,係由該辦公室為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依應考人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就其技能檢定合格,由勞委會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書,是該證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關於能力之證書之特種文書。又被告等人偽造之「美容」丙級及「女子美髮」丙級技術士證上雖有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關防」之公印文各一枚,然被告等人僅係出資向「 許金英 」及「 陳德勇 」等成年男女購買本件偽造之特種文書,以圖就業,是被告等人是否知悉前開特種文書上尚有前揭公印文存在,容有可疑,故被告等人就偽造公印文之部分,尚難逕認與前述「許金英」及「陳德勇」具有犯意聯絡,自無論以偽造公印文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六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發之甲○○(印製號碼:二二一五三三號)、丙○○(印製號碼:二二一五三○號)、乙○○(印製號碼:二二一五二六號)、戊○○(印製號碼:二二一五三八號)之「美容」丙級技術士證各一張,及己○○(印製號碼:六○七一一九號)「女子美髮」丙級技術士證一張,與未扣案丁○○之「女子美髮」丙級技術士證一張,係被告等人購得,自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之技術士證既經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關防」之公印文各一枚及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照片各一張,故此部分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