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5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