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因其前與甲○○之妹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於93年1月10日(起訴書誤植為9日)凌晨1時許,其酒後至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住處欲尋找其女友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先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木椅敲打甲○○上開住處之鐵門,致令該門損壞(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因甲○○拒不開門,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找不到你妹妹就殺你」、「要給你們好看」、「放火燒房子」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關於證人甲○○、 吳正明 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上開證人之前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被告就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4幀,經被告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
期日,並未提出爭執,是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前往告訴人甲○○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喝太多酒,根本不記得,伊去找女朋友時有說過任何恐嚇的話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919號偵查卷第9頁),並經證人吳正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本院96年2月5日審判筆錄),且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足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3、14頁)。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遽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記得於案發當日伊有去告訴人甲○○上開住處找伊女友一情,益徵被告絕無可能完全不知案發當時其曾為上開恐嚇犯行,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末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案發當日前往現場之警員,以證明案發當時伊喝得很醉,神智不清一情,然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詳如前述,且被告聲請所傳訊之證人,亦僅能證明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竟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為非是,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惟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不再追究,並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等語,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5條(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