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宏惠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訊問後,經法院予以羈押審理中,惟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主動向檢察官供出未經查獲之案件,已表本人真心悔過之心。因聲請人之母親早死,由父親一手帶大,如今父親早已年邁,加上疾病纏身,復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為家中獨子,家中一切開銷均靠聲請人維持及照顧,現因收押中造成家境陷入一片苦海,實需聲請人返回妥善安排及託人照顧,再加上未婚妻懷有身孕,急需辨理結婚登記,以便安撫女方家人及便利小孩子之出生登記,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本院審酌後認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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