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陳建慶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02、03、04、06所示之槍枝,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槍管,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銼刀,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槍枝,惟其於民國94年7、8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購買玩具手槍6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又在該夜市某機車店撿拾他人棄置之空心金屬管數支後,即自該時起,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住處,拆解購入之玩具手槍,再以銼刀將拾得之金屬管磨出溝痕後套裝在玩具手槍上,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因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換裝其所改造之金屬槍管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95年1月18日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改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不具殺傷力手槍5枝、子彈13顆、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
6日刑鑑字第0950015075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偵字第2181號卷第58-58頁),依上開說明,係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爭執上揭鑑定書因採取性能檢測法來認定附表一編號01至06所示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而非實際試射,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核其主張應屬上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否足以證明系爭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證據力問題,非屬證據能力範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上已論及之相關證據,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其上述住處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管及工具,並遭警察持搜索票前往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所查獲之槍枝是純粹觀賞用的,伊不知有殺傷力,玩具手槍是夜市裡壹個攤販因為不做了,伊用15,000元向他購買,後來再於機車店撿到廢棄金屬管零件,用銼刀磨金屬管之溝槽後,將玩具手槍改裝成壹支槍的樣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平常對模型、古董即有興趣,乃將買來缺零件之玩具槍組合成具有槍枝外型之手槍,其中經鑑定有殺傷力之手槍,則係撿拾廢棄鐵管回來後裝在玩具槍上,以作為觀賞之用,且未加以試射或裝填彈藥,對於系爭槍枝殺傷力並無認識,是其主觀上並無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又被告僅將廢鐵管磨好後裝進玩具槍且仍未能與槍身密合,性能是否可達於可發射子彈之程度,仍屬可疑,若僅依性能檢測法,以外觀觀察而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不夠精確,自應以實際試測之結果來判斷槍枝殺傷力之有無等語。經查:
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5年1月18日7時30分許,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住處,當場查獲在場之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乙節,此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物及槍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8頁)。而被告所持有當場遭查扣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04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50015075號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48-58頁),可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確屬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
㈡被告辯護人雖執:槍枝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殺傷力,證明力有
疑云云。然上開鑑定單位對於前揭槍枝鑑定,係採用性能檢驗法,而未採取實際試射法之理由,業已函覆本院:「本局對於槍枝鑑驗係以『性能測試法』,並未採用實際試射,其認具殺傷力理由如下:㈠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故『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換言之,『槍枝』只是發射子彈之『工具』,該『工具』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㈡因『改造槍枝』係國內實施槍砲管制下之特殊產物,基於前揭之概念,有關『改造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本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如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槍枝之機械結構檢測包含槍管、轉輪(滑套)之材質,轉輪(滑套)、撞針之運作情形,扳機與擊錘運作、連動情形及撞針之力道等與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之運作部位有關為主。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如認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有『疑義』者,例如發現槍枝具塑膠槍管情形,依據本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則改以『動能試射法』鑑定,由本局鑑定人員自行製作適用之子彈進行試射,以鑑定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併此敘明。」等語甚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600332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2-54頁)。從而前開鑑定單位依其專業鑑定技能,對於上揭槍枝之鑑定採性能檢驗法,經檢視槍枝結構,認為沒有閉鎖、組成零件具備、機械運作正常,認可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其所採用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推論過程,與一般事理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且製造精密之槍枝雖須精密工具及材料,然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則非必如此,是被告以銼刀磨製鐵管溝槽後,裝入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玩具槍槍身內,使該槍枝具備完整零件,機械動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即具殺傷力,縱被告磨製手法並非精緻,自製槍管與槍身亦未能完全密合,仍無從解免其已完成製造可供擊發子彈改造手槍之行為。辯護人未詳細說明科學上之理由,空泛指摘性能檢驗法之證明力及槍枝具殺傷力之認定缺乏依據云云,應不足採。
㈢又被告自永和市樂華夜市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購入
玩具槍、子彈,再於不詳時地處取得鐵管後,未經許可,於其住處內,將前開玩具手槍6枝拆解,並以銼刀將取得之鐵管磨出溝槽再裝入槍身內,據以製造如附表一編號01至06所示之改造手槍等情,業經質之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先從夜市內購買玩具槍後將槍管拔下,再從機車店內找取適合之槍管零件,以銼刀磨成內溝,使其與槍身可以結合,將該槍管組合,即完成1枝改造槍枝,子彈是用現成裝飾彈等語(偵查卷第6頁),及在偵查中供陳:鑑定書所附照片46(即附表編號13)所示只是鐵管,整隻粗細一樣無法磨,照片45之鐵管(即附表編號12)則是買來的道具槍拆下來,照片47(即附表一編號14)則是釣魚鉛塊;扣案子彈有幾顆有鑿洞,但不是我鑿的;所購得之槍枝,乃依該槍枝之說明書圖解,整個分解拆組,其中4枝因某些零件裝不回去而壞掉,剩下2枝,鑑定報告書內照片9、19(即附表一編號02、03槍枝)是好的,但曾將照片21(即附表一編號04之槍枝)所示之彈匣卡榫拆來裝入照片9所示之槍枝(附表一編號02之槍枝),照片24所示槍枝(即附表一編號05)缺彈匣,所以不能用,照片20之槍枝(附表一編號04)彈匣有故障,照片1所示槍枝(附表一編號01)沒有槍管,照片13(附表一編號03)槍枝忘記哪裡有問題,照片20(附表一編號04)之槍枝曾把彈匣之卡榫修過,槍管則是去機車行撿廢鐵管磨出兩條溝而裝進該槍枝內,但因應該要有三條溝槽,所以該鐵管裝上去很鬆不緊,照片44(即附表一編號11)上方所示的鐵管是買槍枝時對方所送的,但裝不進槍身裡,下方鐵管則是在機車行撿廢鐵管磨的,但因突出部分口徑太粗,因而塞不進去,我都是下雨天未去夜市擺攤時在家用扣案之銼刀磨的;照片20所示槍枝(即附表一編號04)之彈匣本來故障,我應該是修好了,所以經鑑定結果為機械性能良好;我是看槍枝拆下來的槍管照樣磨,找形狀相像的空心鐵管來磨,鐵管上的小洞本來就有等語(偵查卷第61-62、65-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玩具手槍是我用15,000元買的,後來我去機車店撿到廢棄金屬管零件,要將玩具手槍裝成1枝槍的樣子,我是用銼刀磨金屬管的溝槽;我並沒有改造,因為我拿到這些槍枝時並沒有槍管,後來我機車店撿到一根管子,就拿去看看是否可以組合起來,後來就組合起1枝,我是用剉刀組合的,組合完後就放著觀賞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65頁)。再者,如附表一編號01、04、05等3枝玩具手槍均已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又其中附表一編號04之手槍於裝入被告以銼刀磨製內槽之鐵管後,因具完整零件,機械動能良好,已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殺傷力,至於附表一編號01之槍枝則「因欠缺扳機、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附表一編號02槍枝「欠缺槍管及復進簧,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附表一編號03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附表一編號05所示槍枝乃「欠缺扳機、撞針及復進簧,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編號06槍枝則「欠缺槍管、撞針及復進簧,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皆不具殺傷力等情,已有前揭內政部警察署95年3月
6日刑鑑字第0950015075號槍彈鑑定書鑑定屬實;另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槍管4枝,則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經內政部以96年4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649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8頁)。從而依被告前揭之自白及上開鑑定報告暨覆函,顯見被告係以將附表一編號01至06之手槍
6枝加以分組拆卸,暨將編號11之鐵管磨製、改裝欲使可裝入上揭玩具槍之槍身內,另上開編號05所示之仿COLT廠1908
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內原附具之槍管,則拆卸為附表一編號12之槍管等方式,進行6枝玩具槍之改裝行為,僅其改造之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04之槍枝,成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至其餘編號01至03、05、06之玩具槍因欠缺完整零件或槍管內仍具阻鐵,編號11至13之槍管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未成品而已。是本件被告確有改造槍械之行為,已甚明確。
㈣再者,雖被告抗辯其僅純粹為觀賞用,故將購入之玩具槍組
合成具槍枝外觀而已,並無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會將有槍枝機械結構之玩具金屬手槍加以拆卸分解,並另磨製可使之相合且貫通無阻鐵之槍管後,加以裝入槍身內,其主觀上之目的即應係有意將該等手槍變成可以擊發之物,或至少行為人主觀上應該會認知,其上揭行為,客觀上有高度可能將會使上開玩具金屬手槍成為可以擊發之武器,當屬明確,蓋此乃槍枝此等物質本身之主要功能。且倘若玩具手槍之持有人,僅係意在使該等物品達到具有手槍外觀而已,自應保持槍枝之完整,無須加以分解,並著力於槍枝外部之裝飾美化,以達觀賞目的,而非拆卸槍枝內附具阻鐵之槍管後,再另置入特以銼刀磨製凹槽之暢通鐵管,理甚灼然。執此以觀,被告客觀上既然著手將具有完整機械構造之玩具手槍加以拆卸分解,將其內具阻鐵之槍管取出後,另將所取得金屬管以銼刀磨出溝槽,再裝入前述槍身內,而組成附表一編號04之具殺傷力槍枝,主觀上應有將之改造成可擊發槍枝之認識及意欲,始符常理。況依卷附照片,附表一編號01-06之槍枝外觀,滿佈磨削之工具痕跡,部分手槍亦有銹斑、漆痕剝落等情況(參偵查卷第51至56頁),在外觀上,實不具其所稱之觀賞用途,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製作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故意甚明。
㈤然除附表一編號01至編號06所示槍枝6枝、編號11土造金屬
槍管半成品2枝及編號12所示槍管1枝等物,曾經被告進行拆卸、磨製及組裝等行為外,其餘扣案之子彈13顆,經送鑑定後,附表一編號07之子彈7顆係屬玩具金屬彈殼,另編號
08、09所示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及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2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均無法擊發,編號10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則不具底火及發射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均無殺傷力,編號13之槍管1枝則為金屬管,另編號14之送鑑子彈半成品1包屬金屬塊狀物等情,已有上列之槍彈鑑定報告書可詳。且就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7至10所示之子彈、編號13、14所示之金屬管、金屬塊狀物等物,被告業經抗辯:子彈部分係購入裝飾彈,而無另外加以鑽孔,編號13之金屬管則只是鐵管,因整隻粗細一樣無法磨製,編號14僅為釣魚鉛塊等語,有其前列陳述可詳,此外已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自難認被告對前揭所示等物有何改造子彈或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製造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亦於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為:「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前開條項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條文固作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38條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將所撿拾之鐵管以銼刀磨出凹槽形成槍管後裝入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槍枝,而製造出該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述槍管自屬此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然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附表一編號04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思依循正軌處事,僅因興趣即違法製造槍械,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非輕微法益所可比擬,然其僅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並持有之,復查無其曾以該改造槍枝實際從事其他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暨衡以其犯罪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手槍,係由被告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01至03、05、06之槍枝雖經認定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1、12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及槍管,亦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但被告既有將附表一編號01至06之槍枝均加以分組拆解,其中編號05所示之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內原附具之槍管拆卸為附表一編號12之槍管,亦已將編號11所示鐵管加以磨製,欲使可裝入上揭玩具槍之槍身內,復衡以被告係將上述槍枝、鐵管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拆卸改造,是雖僅有附表一編號04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但附表編號01至03、05、06、11、12所示之手槍暨鐵管等未完成品,仍不失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再附表二編號11之銼刀,乃被告用以磨製鐵管凹槽以完成槍管之工具,此乃經其供陳甚明,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07至10、12至14所示之彈殼、子彈、槍管、金屬管、金屬塊狀物,因無法判斷被告有加以改造或利用於本案製作上述槍械上,難認與本件製造槍枝有關,另附表二編號01至10、12至16所示等物,因據被告否認為其用於製造改造手槍之工具,並抗辯為修理餐車、招牌、刻印印章、清理其餘所收集之古董所用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供本案製造槍枝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送鑑│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備註│││種類│││││├──┼──┼────────────────┼──┼────────────┼────────┤│01│土造│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欠缺扳機、復進簧及復進簧│屬被告所有供預備│││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犯罪所用之物│││六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傷力││├──┤├────────────────┼──┼────────────┼────────┤│02││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手槍製造之│壹枝│欠缺槍管及復進簧,無法供│同上││││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03││仿仿B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壹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同上││││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04││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違禁物││││,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之子彈,具殺傷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5││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壹枝│欠缺扳機、撞針及復進簧,│屬被告所有供預備││││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犯罪所用之物││││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殺傷力│││││0000000000)││││├──┤├────────────────┼──┼────────────┼────────┤│06││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欠缺槍管、撞針及復進簧,│同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07│子彈│玩具金屬彈殼│柒顆│││├──┤拾參├────────────────┼──┼────────────┼────────┤│08│顆│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肆顆│經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彈││,不具殺傷力││├──┤├────────────────┼──┼────────────┼────────┤│09││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2mm金屬彈│壹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而不│││││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具殺傷力││├──┤├────────────────┼──┼────────────┼────────┤│10││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壹顆│不具底火及發射火藥,不具│││││彈頭││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11│改造│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枝││屬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槍管├────────────────┼──┼────────────┼────────┤│12│肆枝│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壹枝││同上││││槍製造之槍管(內具阻鐵)││││├──┤├────────────────┼──┼────────────┼────────┤│13││金屬管│壹枝│││├──┼──┼────────────────┼──┼────────────┼────────┤│14│子彈│金屬塊狀物│壹包│││││半成│││││││品││││││││││││└──┴──┴────────────────┴──┴────────────┴────────┘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01│鑽孔針│拾貳支││├──┼───────────┼─────┼───────────────┤│02│槍管彈簧│伍個││├──┼───────────┼─────┼───────────────┤│03│鉛塊│貳拾伍塊││├──┼───────────┼─────┼───────────────┤│04│鑽孔機│壹台││├──┼───────────┼─────┼───────────────┤│05│電鑽│壹支││├──┼───────────┼─────┼───────────────┤│06│鑽孔沙輪│叁支││├──┼───────────┼─────┼───────────────┤│07│螺絲起子│貳支││├──┼───────────┼─────┼───────────────┤│08│鉗子│叁支││├──┼───────────┼─────┼───────────────┤│09│活動板手│壹把││├──┼───────────┼─────┼───────────────┤│10│鋸條│貳支││├──┼───────────┼─────┼───────────────┤│11│銼刀│壹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2│圓形沙輪│肆台││├──┼───────────┼─────┼───────────────┤│13│量尺│壹把││├──┼───────────┼─────┼───────────────┤│14│通槍刷條│壹支││├──┼───────────┼─────┼───────────────┤│15│鐵刷│貳支││├──┼───────────┼─────┼───────────────┤│16│天秤│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