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槍枝,惟其於民國(下同)94年7、8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購買玩具手槍6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又在該夜市某機車店撿拾他人棄置之空心金屬管數支後,即自該時起,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住處,拆解購入之玩具手槍,再以銼刀將拾得之金屬管磨出溝痕後套裝在玩具手槍上,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因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換裝其所改造之金屬槍管後,改造成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95年1月18日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改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不具殺傷力手槍5枝、子彈13顆、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50015075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8至58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爭執上揭鑑定書因採取性能檢測法來認定附表一編號01至06所示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而非實際試射,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核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本質上係質疑上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足否證明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證明力問題,而非屬證據能力之範疇,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公訴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就其在上述住處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管及工具等,並遭警察持搜索票前往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所查獲之槍枝是純粹觀賞用的,伊不知有殺傷力,玩具手槍是夜市裡壹個攤販因為不做了,伊用15,000元向他購買,後來再於機車店撿到廢棄金屬管零件,用銼刀磨金屬管之溝槽後,將玩具手槍改裝成1支槍的樣子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略以:被告只是單純將拾獲之金屬管放入玩具手槍,以作為觀賞之用,且未加以試射或裝填彈藥,對於系爭槍枝殺傷力並無認識,是其主觀上並無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又被告僅將廢鐵管磨好後裝進玩具槍且仍未能與槍身密合,性能是否可達於可發射子彈之程度,仍屬可疑,若僅依性能檢測法,以外觀觀察而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不夠精確,自應以實際試測之結果來判斷槍枝殺傷力之有無云云。
二、惟經查:
(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5年1月18日7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住處,當場查獲在場之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一節,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及槍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所持有當場遭查扣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04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50015075號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可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確屬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
(二)被告辯護人雖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上開槍枝之殺傷力之證明力云云。惟按刑警局係槍枝鑑驗專業機關,調查局之專業鑑定亦有相當之公信力,警方查獲改造槍枝(或子彈)時,如有適當之子彈(或槍枝)可以配合試射,固無問題,倘無適當之子彈(或槍枝)可供配合,或因其他原因致未能試射時,則上開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其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並非出於所謂推測、擬制之方式。另按引據上揭刑事警察局函覆本件依「性能檢驗法」已足認定該槍具有殺傷力,毋須使用「動能測試法」施以鑑定之意旨,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謂證據調查未盡、判決未備理由、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94台上7274號、94台上449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述槍枝雖由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認定該槍具有殺傷力,而未以「動能測試法」實施鑑定,然刑事警察局係本於專業知識經驗,並於鑑定書內載明其判斷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鑑定之意見經法院採用者,於法即無採證違法之可言。且本件鑑定單位刑事警察局對於上揭槍枝之鑑定,採用性能檢驗法,而未採取實際試射法之理由,業已函覆原審以:「本局對於槍枝鑑驗係以『性能測試法』,並未採用實際試射,其認具殺傷力理由如下:(一)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故『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換言之,『槍枝』只是發射子彈之『工具』,該『工具』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二)因『改造槍枝』係國內實施槍砲管制下之特殊產物,基於前揭之概念,有關『改造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本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如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槍枝之機械結構檢測包含槍管、轉輪(滑套)之材質,轉輪(滑套)、撞針之運作情形,扳機與擊錘運作、連動情形及撞針之力道等與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之運作部位有關為主。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如認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有『疑義』者,例如發現槍枝具塑膠槍管情形,依據本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則改以『動能試射法』鑑定,由本局鑑定人員自行製作適用之子彈進行試射,以鑑定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併此敘明。」等語甚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600332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2至54頁)。從而本件鑑定單位依其專業鑑定技能,對於上揭槍枝之鑑定採性能檢驗法,經檢視槍枝結構,認為沒有閉鎖、組成零件具備、機械運作正常,認可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其所採用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推論過程,與一般事理相符,並無不合之處,依上開說明,上開鑑定意見至堪採信。且製造制式之槍枝雖須精密工具及材料,然製造可發射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則非當然如此;於法尚不得謂以精密工具、材料及方法製造者方為製造,以粗糙之工具、材料或方法製造者即非製造;是被告以銼刀磨製鐵管溝槽後,裝入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玩具槍槍身內,使該槍枝具備完整零件,機械動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即具殺傷力,縱被告磨製手法粗糙,自製槍管與槍身亦尚未能完全密合,仍無從解免其已著手製造可供擊發子彈改造手槍之行為。辯護人上述質疑性能檢驗法之證明力及槍枝具殺傷力之認定云云,顯無可採。
(三)又被告自永和市樂華夜市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購入玩具槍、子彈,再於不詳時地處取得鐵管後,未經許可,於其住處內,將前開玩具手槍6枝拆解,並以銼刀將取得之鐵管磨出溝槽再裝入槍身內,據以製造如附表一編號01至編號06所示之改造手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先從夜市內購買玩具槍後將槍管拔下,再從機車店內找取適合之槍管零件,以銼刀磨成內溝,使其與槍身可以結合,將該槍管組合,即完成1枝改造槍枝,子彈是用現成裝飾彈」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復供陳:「鑑定書所附照片46(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只是鐵管,整隻粗細一樣無法磨,照片45之鐵管(即附表一編號12)則是買來的道具槍拆下來,照片47(即附表一編號14)則是釣魚鉛塊;扣案子彈有幾顆有鑿洞,但不是我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所購得之槍枝,乃依該槍枝之說明書圖解,整個分解拆組,其中4枝因某些零件裝不回去而壞掉,剩下2枝,鑑定報告書內照片9、19(即附表一編號02、編號03槍枝)是好的,但曾將照片21(即附表一編號04之槍枝)所示之彈匣卡榫拆來裝入照片9所示之槍枝(附表一編號02之槍枝),照片24所示槍枝(即附表一編號05)缺彈匣,所以不能用,照片20之槍枝(附表一編號04)彈匣有故障,照片1所示槍枝(附表一編號01)沒有槍管,照片13(附表一編號03)槍枝忘記哪裡有問題,照片20(附表一編號04)之槍枝曾把彈匣之卡榫修過,槍管則是去機車行撿廢鐵管磨出兩條溝而裝進該槍枝內,但因應該要有3條溝槽,所以該鐵管裝上去很鬆不緊,照片44(即附表一編號11)上方所示的鐵管是買槍枝時對方所送的,但裝不進槍身裡,下方鐵管則是在機車行撿廢鐵管磨的,但因突出部分口徑太粗,因而塞不進去,我都是下雨天未去夜市擺攤時在家用扣案之銼刀磨的;照片20所示槍枝(即附表一編號04)之彈匣本來故障,我應該是修好了;我是看槍枝拆下來的槍管照樣磨,找形狀相像的空心鐵管來磨,鐵管上的小洞本來就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5至66、6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玩具手槍是我用15,000元買的,後來我去機車店撿到廢棄金屬管零件,要將玩具手槍裝成1枝槍的樣子,我是用銼刀磨金屬管的溝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我並沒有改造,因為我拿到這些槍枝時並沒有槍管,後來我到摩托車店撿到1根管子,就拿去看看是否可以組合起來,後來我就組合起1枝,我是用剉刀組合的,組合完之後,我就單純放著觀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再者,如附表一編號01、編號04、編號05等3枝玩具手槍均已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又其中附表一編號04之手槍於裝入被告以銼刀磨製內槽之鐵管後,因具完整零件,機械動能良好,已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殺傷力,至於附表一編號01之槍枝則「因欠缺扳機、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附表一編號02槍枝「欠缺槍管及復進簧,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附表一編號03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附表一編號05所示槍枝乃「欠缺扳機、撞針及復進簧,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編號06槍枝則「欠缺槍管、撞針及復進簧,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皆不具殺傷力等情,已有上揭內政部警察署95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50015075號槍彈鑑定書鑑定屬實;另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槍管4枝,則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經內政部以96年4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649號函覆原審在案(見原審卷一第58頁)。在在足見被告係以將附表一編號01至編號06之手槍6枝加以分組拆卸,暨將編號11之鐵管磨製、改裝欲使可裝入上揭玩具槍之槍身內,另上開編號05所示之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內原附具之槍管,則拆卸為附表一編號12之槍管等方式,進行6枝玩具槍之改裝行為,僅其改造之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04之槍枝,成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至其餘編號01至編號03、編號05、編號06之玩具槍因欠缺完整零件或槍管內仍具阻鐵,編號11至編號13之槍管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未成品爾。是本件被告確有改造槍械之行為,要無疑義。
(四)被告雖另辯以其僅係純粹為觀賞用,而將購入之玩具槍組合成具槍枝之外觀爾,並無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云云。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果持有人之目的僅在使他人或自己觀賞該等槍枝,依常理自應儘可能保持該槍枝之外觀完整,或著力於槍枝外部之裝飾、美化,而無需對槍枝之各部零件加以分解,或拆卸槍枝內附阻鐵之槍管後,復另置入以銼刀磨製凹槽之暢通鐵管,蓋因該等作為均不能進一步美化該等物品之外觀,而不能增加觀賞之價值,其理至為灼然。且一般人果將槍枝機械結構加以拆卸分解,並另磨製可使之相合且貫通無阻鐵之槍管後,並裝入槍身內,其主觀上應即有使該等手槍變異成可以擊發之意,且上述行為,客觀上亦有會使上開玩具金屬手槍成為可以擊發之武器之高度可能性,蓋此乃槍枝功能上當然之理。據此以觀,本件被告客觀上著手將具有完整機械構造之玩具手槍加以拆卸分解,將其內具阻鐵之槍管取出後,另將所取得金屬管以銼刀磨出溝槽,再裝入前述槍身內,而組成附表一編號04之具殺傷力槍枝,其主觀上應有將之改造成可擊發槍枝之認識及故意,要無疑義。況依卷附照片,附表一編號01至編號06之槍枝外觀,滿佈磨削之工具痕跡,部分手槍亦有銹斑、漆痕剝落等情況(見偵查卷第51至56頁),在外觀上,實不具其所稱之觀賞用途,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除附表一編號01至編號06所示槍枝6枝、編號11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及編號12所示槍管1枝等物,曾經被告進行拆卸、磨製及組裝等行為外,其餘扣案之子彈13顆,經送鑑定後,認附表一編號07之子彈7顆係屬玩具金屬彈殼,另編號08、09所示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及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2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均無法擊發,編號10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則不具底火及發射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均無殺傷力,編號13之槍管1枝則為金屬管,另編號14之送鑑子彈半成品1包屬金屬塊狀物等情,亦有上述槍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此外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此部分等物有何改造子彈或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否認犯行之所辯,於法要無可採。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其中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項,並由「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2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同法第42條第3項,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條文固作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38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將所撿拾之鐵管以銼刀磨出凹槽形成槍管後裝入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槍枝,而製造出該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述槍管自屬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然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附表一編號04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理由之准駁: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竟不思依循正軌處事,僅因興趣即違法製造槍械,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非輕微法益所可比擬,然其僅製造完成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並持有之,復查無其曾以該改造槍枝實際從事其他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暨衡以其犯罪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手槍,係由被告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01至編號03、編號05、編號06之槍枝雖經認定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及槍管,亦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但被告既有將附表一編號01至編號06之槍枝均加以分組拆解,其中編號05所示之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內原附具之槍管拆卸為附表一編號12之槍管,亦已將編號11所示鐵管加以磨製,欲使可裝入上揭玩具槍之槍身內,復衡以被告係將上述槍枝、鐵管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拆卸改造,是雖僅有附表一編號04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但附表編號01至03、05、06、11、12所示之手槍暨鐵管等未完成品,仍不失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再附表二編號11之銼刀,乃被告用以磨製鐵管凹槽以完成槍管之工具,此乃經其供陳甚明,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07至10、12至14所示之彈殼、子彈、槍管、金屬管、金屬塊狀物,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加以改造或利用於本件製作上述槍械上,尚難認與本件製造槍枝有關,另附表二編號01至10、12至16所示等物,因被告否認為其用於製造改造手槍之工具,並抗辯為修理餐車、招牌、刻印印章、清理其餘所收集之古董所用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供本件製造槍枝之工具,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尚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表一┌──┬──┬────────────────┬──┬────────────┬────────┐│編號│送鑑│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備註│││種類│││││├──┼──┼────────────────┼──┼────────────┼────────┤│01│土造│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欠缺扳機、復進簧及復進簧│屬被告所有供預備│││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犯罪所用之物│││6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傷力││├──┤├────────────────┼──┼────────────┼────────┤│02││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手槍製造之│1枝│欠缺槍管及復進簧,無法供│同上││││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03││仿B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同上││││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04││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違禁物││││,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之子彈,具殺傷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5││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1枝│欠缺扳機、撞針及復進簧,│屬被告所有供預備││││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犯罪所用之物││││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殺傷力│││││0000000000)││││├──┤├────────────────┼──┼────────────┼────────┤│06││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欠缺槍管、撞針及復進簧,│同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07│子彈│玩具金屬彈殼│7顆│││├──┤13顆├────────────────┼──┼────────────┼────────┤│08││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4顆│經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彈││,不具殺傷力││├──┤├────────────────┼──┼────────────┼────────┤│09││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2mm金屬彈│1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而不│││││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具殺傷力││├──┤├────────────────┼──┼────────────┼────────┤│10││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1顆│不具底火及發射火藥,不具│││││彈頭││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11│改造│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屬被告所有供預備│││槍管││││犯罪所用之物│├──┤4枝├────────────────┼──┼────────────┼────────┤│12││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1枝││同上││││槍製造之槍管(內具阻鐵)││││├──┤├────────────────┼──┼────────────┼────────┤│13││金屬管│1枝│││├──┼──┼────────────────┼──┼────────────┼────────┤│14│子彈│金屬塊狀物│1包│││││半成│││││││品│││││└──┴──┴────────────────┴──┴────────────┴────────┘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01│鑽孔針│21支││├──┼───────────┼─────┼───────────────┤│02│槍管彈簧│5個││├──┼───────────┼─────┼───────────────┤│03│鉛塊│25塊││├──┼───────────┼─────┼───────────────┤│04│鑽孔機│1台││├──┼───────────┼─────┼───────────────┤│05│電鑽│1支││├──┼───────────┼─────┼───────────────┤│06│鑽孔沙輪│3支││├──┼───────────┼─────┼───────────────┤│07│螺絲起子│2支││├──┼───────────┼─────┼───────────────┤│08│鉗子│3支││├──┼───────────┼─────┼───────────────┤│09│活動板手│1把││├──┼───────────┼─────┼───────────────┤│10│鋸條│2支││├──┼───────────┼─────┼───────────────┤│11│銼刀│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2│圓形沙輪│4台││├──┼───────────┼─────┼───────────────┤│13│量尺│1把││├──┼───────────┼─────┼───────────────┤│14│通槍刷條│1支││├──┼───────────┼─────┼───────────────┤│15│鐵刷│2支││├──┼───────────┼─────┼───────────────┤│16│天秤│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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