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之證據清單欄刪除關於「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4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二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9年2月5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國中附近之曼波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證明被告乙○○於99年2月│││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J-99043號)、高雄市│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99043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及累犯之│││表│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