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甲○○前因‧‧‧,明知『CHANEL』之商標圖樣」之記載補充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而於民國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CHANEL』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專用期限至107年4月30日)」、第12行至13行關於「旋於98年8月12日下標拍定並匯款,甲○○即寄交‧‧‧」之記載補充為「旋於98年8月10日下標及得標後,並於同年月12日匯款後,甲○○即於同日寄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取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陳列在前開拍賣網路上而意圖販賣,雖於未賣出前,即由佯裝客人之警員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而查獲,惟該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已賣出該仿冒之手錶;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販入該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前開拍賣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有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損及國家國際形象,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036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居高雄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CHANEL」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鐘錶及其組件等相關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在網路上購入仿冒「CHANEL」商標之自動機械鑽錶1只後,自98年8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1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tao-6688」帳號登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680元、運費12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公開販售侵害前揭商標之鑽錶1只,供不特定之人標購。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旋於98年8月12日下標拍定並匯款,甲○○即寄交上開仿冒「CHANEL」鑽錶1只,經送鑑定確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扣案仿冒商品及照片、鑑定證明書、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申請資料、中華電信公司IP位置登記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自動機械鑽錶1只,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瑞貞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