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農用掃刀,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僅單純持有,並未據以作為其他犯罪之工具,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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