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證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籍查詢資料及和解書各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擦撞被害人 吳弘偉 所有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汽車,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70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31日)凌晨近3時之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若干量之啤酒及威士忌。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之住處。嗣99年5月31日凌晨3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擦撞停放路旁停車格內、由吳弘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於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即逕行駛離,適遭吳弘偉及友人 謝宗翰 在一旁目睹。吳弘偉及謝宗翰遂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將甲○○攔停,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將拒絕接受吐氣酒測之甲○○強制送往邱外科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之濃度達246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則為1.2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吳弘偉、謝宗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邱外科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1.23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