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第二行「內」更正為「旁」,第三行「竊取不鏽鋼雙槽洗手槽」補充為「徒手竊取該佛堂所有不鏽鋼雙槽洗手槽一座(價值新臺幣三千元)」,第四行之末補充「扣得前揭洗手槽一座(已發還由該佛堂管理委員會委員 黃金 盛具領保管)」,證據欄補充「證人即該佛堂管理委員會委員 黃金盛 於警詢中之證言、扣押書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七十餘年間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另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希冀不勞而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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