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8年
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9年
2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攀爬至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後方之採光罩上,見甲○○○所有之MAKOOK廠牌平底鍋1個放置在該處2樓陽台之鐵窗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入鐵窗內,竊取該平底鍋,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不慎將該鍋掉落,嗣經鄰居乙○○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現場照片4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在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外,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平底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喝酒後與人發生口角,對方要打伊,伊退到別人家廚房前,見窗戶沒關,就伸手拿平底鍋以防身,伊沒有竊盜之動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伸入鐵窗內,拿取甲○○○所有上
開平底鍋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乙○○、 江素娥 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有無看到有人要
打我?兩三個人到陽台?)我是有看到你有拿個竹杖和平底鍋,你站在那邊很久,都不回應我,我會發現你是因為你在丟東西,才發現你傻傻站在那邊,也不動、也不回答我」、「(你看到他時就是在你家採光罩上,在這之前,有無聽到採光罩上很多人走來走去、叫囂、要打架的聲音?)我有聽到腳步聲,但我沒有注意到有什麼叫囂聲」、「(當時是否有消防員要去救我?)有,當時很多消防員要上去救你」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45、46頁),顯見當時並無被告所述遭人毆打而需拿取平底鍋以防身之情形存在,應係消防員為免被告發生意外而前去救助被告,是被告上開辯稱即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你偷竊所得之上開物品:平底鍋一個,做何種用途?)我身上沒有多餘的金錢,所以我只好順手將上開物品拿走,想要變賣換錢吃飯或買米酒喝」等語(見警卷第3頁),益可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不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係徒手伸入鐵窗內竊取甲○○○所有之平底鍋,揆諸前揭說明,已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卻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及其所竊取之平底鍋價值僅約新臺幣500元,且被害人甲○○○亦未追究(見警卷第
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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