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如上述,且尚有配偶許 張美玲 因罹癌而尚處化學治療中,被告仍須肩負家中經濟,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民國99年
7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001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48號之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當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道北側機車道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竟自行摔倒,甲○○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額頭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8、9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將甲○○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75.61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99年5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紙等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75.61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5毫克及其酒後騎車自行摔倒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醉酒騎乘機車,惟其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其自身反而受有傷害,另被告之配偶因罹癌而尚處化學治療中,被告仍須肩負家中經濟,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9年7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等各情,請予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檢察官殷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