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5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是為求代步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牌0面,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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