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41號
原告 林妍均
訴訟代理人 王清泉
被告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於陳述中記載其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違法占用等語,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適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嗣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具狀提出民事答辯狀,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僅於陳述中記載被告若能自行拆除違建,或在和諧氣氛下以合理價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旨。前揭原告之聲明核有未具體明確、無法強制執行之情事,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