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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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02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周孝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407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9317元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28萬2407元,及其中本金25萬9317元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