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60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廖曬琇

相對人

即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於112年1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查詢抗告人是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尚查無抗告人繳費之紀錄,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故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於112年2月10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實已於112年10月5日經由多元化繳費方式向萊爾富便利商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是抗告人已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其訴訟,即與法不合,故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應依法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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