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得元
被   告  黎晉志
訴訟代理人 黎秋桃
複 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
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30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旁巷
弄由南向北行駛至大同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原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胸壁挫傷
、左中手指撕裂傷1公分、左小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下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自100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15日止,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共
支出新臺幣(下同)2,629元。
(二)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修理共支出9,400元。
(三)勞動能力減損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1
個月,以每個月3萬元計算,共計3萬元。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作息若干不便,精
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五)綜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29元。
二、被告則以:
(一)肇事責任部分:伊對於本院101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中
認定肇事責任仍有爭執,因伊欲趕回越南始未提起上訴。
(二)原告請求金額部分: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輛修理
費用較原告多,且原告僅手指傷害,毋須休養2個星期,原
告所提薪資證明亦非3萬元、精神賠償25萬元實屬過高。
(三)原告請求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然被告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逆向斜穿道路,應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查無肇事因素。此經本院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1年1月31日嘉雲鑑
0000000字第1015800397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被告雖辯以對該鑑定報告仍有爭執,惟並未具體
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實難憑採。從而,被告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足勘認定。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5,7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醫藥費2,629元之損害,並據其提
出長庚醫院收費收據為證,堪信該醫療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
支出,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以3萬元薪水計,共3
萬元一節,經原告提出薪資給付證明,其中系爭車禍發生日
起休養一個月即100年8月之薪資為25,500元,因此月薪應按
25,500元予以計算,始為妥適。又本件車禍對原告工作造成
之影響,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手指
皮膚缺損仍癒合中,應不宜接觸水兩週,故建議不宜工作約
3至4週等語,有該院101年7月11日(101)長庚院嘉字第005
29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其無法工作期間應以
3至4週為據,本院依原告復原情況,認以3週計為妥適。是
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在19,12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25,500元×3÷4=19,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毀損,
修理費用9,400元等語,固提出光德機車行收據為證。惟系
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為憑,
亦無經所有權人讓與對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之請求權,故原
告不得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而應由所有權人
另行起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毀損之修理費用,自無足
採。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
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從事餐飲業,因本
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無法工作達3週,被告並無工
作,當時肇事係出於疏失,然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腦出血而
有失智症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得之精神慰撫金為
4,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5.綜上,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總計25,754元(計算式:
2,629+19,125+4,000),原告主張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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