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愷原名甲○○選任辯護人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 律師 劉君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得愷(原名甲○○)於民國92年6月14日夜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往板橋市中心方向行駛,行至浮洲橋上大觀路118號燈桿前時,明知於橋樑上不得迴車,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仍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於前開浮洲橋上迴轉,適有對向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來(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因而閃煞不及,致乙○○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李得愷所駕車輛之左前車身,使乙○○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得愷本人則受有乙狀結腸腸緊膜受傷合併缺血性乙狀結腸、肝臟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臗閉鎖性脫臼併骨折、左側尺骨、橈股骨折、右側閉鎖性肱股骨折、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李得愷車上乘客丁○○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破裂、創傷性膜系膜撕裂併迴腸梗塞、結腸撕裂、左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戊○○、丙○○、丁○○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即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雖檢察官、辯護人認渠等於偵查中所述並未經過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條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立法理由中業已載明雖未經反對詰問,有礙被告之防禦權,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明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意旨,可見立法時已考量到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可能未經過辯護人反對詰問此點,惟仍認上開證述得作為證據,顯然未經反對詰問並非屬於顯不可信之情況甚明。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出庭證述時,被告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 王秋滿 律師亦有到庭,檢察官詢問辯護人是否要詢問證人,及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時,辯護人均覆稱:「沒有。」(參見92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即92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第7頁),顯然係自行放棄詢問或詰問證人丙○○之權利,嗣於審判中再以此為由質疑證人丙○○前開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訊問,自亦無所謂未經檢察官「詰問」之問題。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得愷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㈠被告當日係於夜間11時7分於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刷卡下班
,之後進入停車場發動車輛駛入馬路返家時,即已將近夜間
11時15分,再沿板橋市○○路、館前西路、大觀路駛至浮洲橋上事故發生地點,以時速40至50公里計算,約需15至20分鐘車程,換言之,約莫為當日夜間11時30分至40分之間到達事故發生地點,正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吻合,可知當時被告之行車方向應係由板橋往樹林、桃園方向行駛(被告家住桃園縣桃園市),與告訴人乙○○係同向行駛。若謂被告係由對向即樹林往板橋市中心方向行駛,表示被告需先駛過浮洲橋後,再次迴轉駛上浮洲橋,這一來一往之間粗估需15分鐘時間,換言之,被告自對向再次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應已將近夜間11時45分,此與肇事時間不能吻合。另到場處理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中,更載明當時告訴人之車輛係與「同向」正欲迴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被告絕非由告訴人之對向迴轉而來,而係與告訴人同向行駛。
㈡再就車損及散落物部分而言,本件事故肇事車輛、散落物均
位於浮洲橋上板橋往樹林方向之車道上,若被告係於對向迴轉,理應散落物不會集中在上開同向車道上;而若被告係自對向車道迴轉而來,則依經驗法則,於告訴人閃避後告訴人車輛受撞擊之部位應為車身左前側,絕非車損照片所示之右前側。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即曾感覺有一部車撞到其所駕車輛之後部,以致其車輛失控打滑,並於忽然間看到一道車光從車輛右側往桃園方向劃過。
㈢浮洲橋上車輛之行車速度均甚為快速,且就一般人而言,怎
會在如此高速行駛之橋上迴轉?況浮洲橋上設有分隔柱,之間相隔約為60至70公分,在未撞及分隔柱之情況下,實難穿越二分隔柱而迴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分隔柱至今完好,更可證被告並非自對向迴轉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證人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八幀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事故發生經過,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土城
往迴龍,我走內線第一車道,他(按指告訴人)在內線第二車道,他加速後已超過我準備進入我車道,我看到對向車道有大燈在亮,要做迴轉或左轉跡象,我就趕快減速,看到他轉過來我已停住,但對向車道的車和BMW車(按為告訴人所駕之車輛)卡在一起還滑行。」、「BMW當時在我車速時速六十幾公里時已快過我,超過我十幾公尺。…主要是車子迴轉、BMW速度太快來不及應變是主因」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第6頁以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上坡的時候,有部白色的BMW的轎車,跟我併行,後來就超過我,然後我看到一部比較舊的轎車,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從欄杆那個地方,比較舊的車子好像是豬肝色的車子,壹仟六百CC以下。…就是從回籠(迴龍)往土城的方向要迴轉,行經到護欄的時候,速度很慢,有開大燈,也有開方向燈。…(檢察官問:你說豬肝色車子迴轉的動作,除了你親眼看到外,你也有看到燈光是否很明顯?)有。因為他們有開大燈,新車可能沒有注意到,但是豬肝色的車子有放慢下來。…(辯護人問:請問你當時車速多少?)在加速測定桿之前,我沒有超速,超過之後,我就超速。…(辯護人問:那台車子已經迴轉出來之後,才撞擊的?)是的。已經迴轉到中間的車道的時候,才撞到的。(辯護人問:撞到的時候,你離車禍的距離多遠?)約二、三十公尺。…(辯護人問:你怎麼能確定說迴轉的車子就是那台發生車禍的車子?)親眼看到的,因為他有開大燈,而且那台白色的車子在測定桿之前是與我併行的,超過之後,白色車子速度太過(快)約七八十以上,才與迴轉的車子撞及的。」等語(參見本院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以下),前後所為之證述一致,並核與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被告之車輛位於往樹林迴龍方向外線(第二)車道、告訴人之車輛位於內線(第一)車道等情相符。按證人丙○○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應無偏袒或構陷任何一方之動機,而由其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同時指出被告迴轉及告訴人超速行駛均為肇事主因,亦無偏袒一方之跡象,其復自承當時自己駕車於越過「加速測定桿」後也有違規超速之情形,堪認其供詞應屬客觀、實在,可信性甚高。
㈢就事故發生地點中央分隔柱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結果,雖經該分局覆稱:「肇事地點之分隔柱無遭撞擊毀損之跡象,肇事車輛停止地點之分隔柱相距約為六十至七十公分,…在未撞及分隔柱之情形下,實難穿越二分隔柱而迴轉。」等語,然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係朝向中央分隔柱之方向,然依編號4號之告訴人車輛車尾照片(92年度核退字第7860號卷第31頁下方照片)所示,拍攝警員有攝得現場中央分向線上之反光板,卻未攝得任何分隔柱,而告訴人車輛之車尾除清晰可見外,甚且連兩側之車門都已打開,可見肇事地點中央分隔柱之間距,明顯可以在不撞及分隔柱之情形下,容許告訴人之車輛從中穿越(連兩側車門打開都不會碰到分隔柱),而告訴人之車輛為排氣量約2800c.c.之自小客車(BMW528i車型),被告之車輛則為排氣量約1500c.c.之自小客車(福特Festive車型),有卷附行車執照二份可稽,在規格上被告之車輛寬度必定不超過告訴人車輛之寬度,此為一般具駕駛汽車經驗者所知之事實,故被告之車輛顯然也可以在未撞及中央分隔柱之情況下,輕易從中穿越迴轉,至為灼然。具二十餘年駕駛計程車經驗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有看到豬肝色的車子,從對向迴轉過來,請問欄杆間是否可以容許車子穿過?)可以。」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6頁),可見上開板橋分局函文所述肇事地點中央分隔柱之相隔距離,應屬有誤,尚非可採。況經本院函詢上開分隔柱設置單位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後,覆稱上開分隔柱之正式名稱為「可恢復式導桿」,材質為「塑膠」,一般車輛如僅係擦撞該導桿,該導桿具有彈性可以彈回,對於車輛行駛並不會造成影響,一般車輛如以正常速度直接撞擊該導桿,亦可直接穿越該導桿,不會因該導桿之阻擋而停止等語,有臺北縣政府94年8月19日北府交工字第0940584633號函在卷可按,核與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建誠 所述:「(問:一般自小客車有沒有可能從中間迴轉穿過去?)那個分隔桿是軟性的的,如果碰到會彈回來。」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卷內94年3月9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綜合上情觀之,肇事地點中央分隔柱(即可恢復式導桿)之間距既可在不撞及分隔柱之情形下,容許被告之車輛輕易從中間穿越,縱使不慎觸及該分隔柱,亦因該分隔柱具有彈性而不會對於車輛之行駛造成影響,顯然不能以該分隔柱之設置而認被告不可能於中間迴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亦可證證人丙○○前揭所述,洵屬有據。㈣就車損部分而言,依卷附現場車損照片觀之,告訴人之車輛
係右前車頭向內凹陷(連帶影響左前車頭變形翹起),且右前車頭保險桿上方處明顯有酒紅色之擦痕,與被告之車輛顏色相符(參見上開核退字偵查卷編號5至8號之照片),其餘部分尚堪完整,顯見該處即為告訴人車輛撞擊被告車輛處。而被告之車損之主要係左前車輪附近向內凹損,右後車尾則係因撞及橋旁水泥護欄而毀損,顯見二車應係對撞、或稍微側撞之性質,而非自後方追撞,亦即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原先並非同向行駛甚明。雖被告認依經驗法則,於告訴人閃避後告訴人車輛受撞擊之部位應為車身左前側,絕非車損照片所示之右前側云云,然查事故發生當時,駕車之被告及告訴人必定十分震驚,於驚慌之際究竟會往左方或右方閃避,並無法預料。而參酌證人丙○○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於加速後準備進入證人丙○○所在之內線車道等語觀之,當時告訴人係處於向左前方行駛之狀態,突然發現被告車輛正在迴轉後,情急之下一面煞車、一面往左方閃避,亦屬情理之常,則於急速左轉之情況下,告訴人之車輛自係右前車頭朝前,車輛動能以逆時針方向迴轉,於撞擊被告之車輛後,因反作用力而以順時針方向彈回,亦核與現場圖中被告車頭及刮痕之方向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應為左前車身遭受撞擊云云,顯係空言臆測,尚非可採。而就被告車輛而言,其於迴轉途中,乍見告訴人車輛急速而來,因告訴人車輛原係在外線車道,業如前述,而被告之車輛依據迴轉半徑通常也將轉入外線車道,若被告於驚慌之際不敢繼續向左迴轉而緊急向右側閃避,亦有可能,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左前車輪附近遭到告訴人之車輛撞擊,尚屬合理,且因當時告訴人之車輛係高速行駛,動能及撞擊力道較強,被告之車輛原係慢速迴轉,動能甚低,則於左前車輪附近受到猛力撞擊後,車輛繞著重心而以順時針方向打轉,致其右後車尾撞及橋旁水泥護欄後停止,除合乎物理法則外,且與編號38號之照片中(參見上開核退字偵查卷第47頁上方照片),該酒紅色刮地痕係呈順時針方向相之跡證相符,可見被告有高度之可能性確實係於對向車道迴轉,若原係同向行駛,實難想像會造成被告車輛車頭方向之毀損。此外,被告既係於迴轉進入板橋往樹林(迴龍)方向車道後才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撞擊,則散落物散落於上開方向之車道內,顯屬正常之情形,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原係與告訴人同向行駛,當無疑義。
㈤至於當日被告雖係於夜間11時7分方刷退下班,但當時百貨
公司已經打烊,除工作人員外,並無其他閒雜顧客,該處又為被告上班之地點,路徑嫻熟,是衡量被告步行或搭電梯之速度,應不至如被告所稱至停車場開車駛入馬路需花費達八分鐘之久。而當時既然已為夜間,往來車輛較少,行車速度自然會比交通繁忙時間快速,被告任職之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位於板橋市○○路○段,距離肇事地點所在之浮洲橋並不甚遠,被告自承行車路線之大觀路上更有直接連接浮洲橋之引道,除有被告所提繪有行車路線之地圖一張附卷可稽外,本院位置位於板橋市及浮洲橋附近,此部分事實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既然以該路線上下班,自屬熟知路途之人,在夜間花不到二十分鐘之車程駛上浮洲橋,並無困難之處,被告確實也已駛至肇事地點附近,而浮洲橋上並無號誌,且橋上之行車速度較快,下橋後再迴轉上橋至肇事地點,實不需多花幾分鐘的時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另被告雖家住桃園縣桃園市,當時也在返家途中,然若被告確實於下浮洲橋後再回頭上橋往板橋市中心方向行駛,依經驗法則研判,表示被告可能欲折返公司、或至其他處所取物或處理其他事務,而之後或許覺得不必要了,但之前下橋後再回頭上橋已經浪費一些時間,若放棄原先念頭而直接返家,勢必要再次下浮洲橋後,又回頭往樹林、迴龍方向行駛,被告或許因此覺得厭煩,想趁夜間往來車輛稀少,中間分隔柱間距又甚寬之情形下,直接於橋上迴轉,亦不無可能,自不能以被告原先係欲下班返家為由,而逕行排除被告於橋上迴轉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證人丁○○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對於車禍經過沒有印象,醒來
就在醫院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問及車子是否有迴轉時,證稱:「『正常』應該沒有,我們往桃園的方向沒有必要迴轉。」等語(參見本院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按證人丁○○自稱當時坐在被告車輛右前側之助手席,竟然對於車禍經過毫無印象,且未明確覆稱有無迴轉,而係以推測之方式認為「正常」情況下沒有必要迴轉,可見其對於當時被告之車輛究竟有無迴轉,已不復記憶。其又證稱撞擊的一剎那,伊可能在睡覺(參見上開審判筆錄),顯見若非係因車禍衝擊過大,導致在證人丁○○在驚嚇之餘(其本人亦受有前述嚴重傷害),無法喚起當時之回憶,即係證人丁○○在車禍當時,因打瞌睡之故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目睹車禍經過,是於此種情形下,證人丁○○所為證述之可信度,頗值存疑,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沒有人提議要迴轉回板橋等語,可信度自然甚低,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中,雖載明
當時告訴人之車輛係與「同向」正欲迴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然經本院訊問製作警員即證人陳建誠結果,其證稱上開記載係依據當時之目擊證人丙○○所述而記載(參見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卷內94年3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然查證人丙○○於案發後立即製作之警訊筆錄中,係稱被告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迴轉(參見上開核退字偵查卷第22頁),並非如證人陳建誠所稱之同向迴轉,證人陳建誠亦證稱應以證人丙○○所述為準(參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可見上開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應屬誤載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其本係沿浮洲橋往板
橋市中心方向行駛,嗣後再於橋上肇事地點附近迴轉至板橋往樹林、迴龍方向,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㈨按於橋樑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事發當時雖為夜間,但有光線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貿然於橋樑上迴車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因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惟均研判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應係對向行駛,肇事原因為被告之車輛迴轉時與車速相當快之告訴人車輛對撞,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4月19日北鑑字第922285號函及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7月29日府覆議字第9310676號函附卷可稽,核與本院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另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即無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於本件事故中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違規於橋樑上迴轉之過失程度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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