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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