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劉師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鈞院93年度執字第1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3年12月
2日作成之分配表,並定於93年12月29日為分配期日,原告因認被告據以參加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但未獲更正,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查被告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丁○○係父子
關係,丁○○為逃避債務及強制執行,竟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與被告虛偽通謀以買賣名義,於88年1月19日,由丁○○移轉登記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二,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之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經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提起詐害債權之訴,獲得勝訴確定。但被告卻猶與丁○○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與被告,發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並於原告所提起之詐害之訴勝訴確定後,持之聲請鈞院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取得鈞院93年度票字第3504號民事裁定據以為執行名義,且於93年6月23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且經列入分配。
㈢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5,000,000元及利息,既屬
虛偽而不存在,所受分配之金額2,011,011元,即應予剔除,至於執行費用40,000元,因屬以虛偽債權參加分配而支出之執行費用,無共益性可言,應併予剔除。剔除後由原告受分配。
並聲明:鈞院93年度執字第1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2月2日所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3被告受分配金額40,000元及分配次序7被告受分配金額2,011,011元,均應予剔除;關於分配次序6原告受分配金額11,772,973元,應更正為受分配金額3,223,984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丁○○就系爭三紙本票債權有原因關係存在:
⒈緣自83年至92年間,丁○○經濟狀況不佳,或因公司周
轉、或因賭博欠債等因素,頻頻向被告借款。另該借款中有部分係丁○○先向其堂姊己○○商借,嗣再由被告向己○○清償。上開部分有證人丁○○之證述:「(是否跟你父親有金錢往來?)有。我陸陸續續有作業務跑走私水貨,我走私所需的金錢還有虧損的部分都是跟我父親借的,另外我有賭博。我陸陸續續跟我父親借錢,從民國83年開始借,借幾次我不清楚,只知道借很多次,每次大約給我50,000元或100,000元左右,有時是他親自交給我,有時是叫我弟弟拿過來。最多的一次是760,000元,是我回澎湖跟他拿的,其餘就是50,000元、100,000元左右,另外還有一筆40幾萬及60幾萬,只有這3筆比較大‧‧‧我沒有帳號,所以我跟我父親借錢,我父親都領現金交給我,或給我堂姊己○○,直接交給我堂姊的部分,因為我有跟我堂姊借錢,所以就把我爸爸給我的錢直接清償。‧‧‧」、「(你父親為何不用匯款之方式匯到你帳戶?)因為銀行帳戶的存褶在我弟弟那邊,而且我父○住○鄉○○○道會不會匯款。」等語可資為憑。另證人丙○○亦證稱:「(是否知道丁○○與你父親金錢往來的情況?)知道。丁○○缺錢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爸爸說他需要錢,我是不知道我爸爸各拿多少錢給他,但是我爸爸每次來臺灣都住我家,會跟我提到丁○○借錢的事情。‧‧‧我爸爸來的時候都會帶現金,我弟弟再來拿。…」等詞、證人己○○證稱:「(是否知道被告與丁○○間有金錢往來?)…他們之間往來是借貸,因為我有經手他們的借貸。丁○○沒有錢的時候都是經由我先借支,我如果有回澎湖就由他打電話給他爸爸,然後我再去跟他爸爸拿,他一部分都是跟我先借,一部分是跟他爸爸拿。跟我借的金額不一定,大約二、三十萬元或是幾萬元,總共我經手借給他的錢大約有三百多萬元,這三百多萬元都是他爸爸替他還的,目前還欠550,000元。我有看過他爸爸拿錢過來給他,至於金額我就不清楚。我借給他的錢次數太多記不清,但大概從85年開始,最後一次借應該在91年到92年間。‧‧‧他借錢是跟人家合夥作香菸,或是打電動或打麻將也有輸掉一些錢。」、「(父親幫兒子還錢,你如何區分是贈與或是借?)因為他有跟我說這是借給丁○○的,以後要我幫他作證,讓他們兄弟不要有紛爭。」等語。是依證人丁○○、丙○○、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丁○○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關係。
㈡系爭本票之開立乃為擔保借款債權而開立:
⒈查證人丁○○證述:「(開立三張本票給你父親是否為
了讓你父親可以參與分配?)不是,是因為我向我父親借了太多錢了,兄弟間希望我開票給我父親保障。‧‧」、證人丙○○證稱:「‧‧‧我有聽我父親說我弟弟有開本票,日期我不記得了,開幾張及本票的金額我也不知道。‧‧‧我爸爸與我弟弟的債務在92年間我小弟有幫我爸爸算,大約是五、六百萬元,因為想要給我爸爸有個保障(指開立本票一事)。」、「(是否92年間小弟幫父親結算後才開立系爭3張本票?)是的。因為之前丁○○開很多張小面額的本票。小面額的本票是丁○○跟我爸爸拿多少錢,他就開多少面額的票。‧‧‧」,是依證人丁○○及丙○○之證詞可知,丁○○開立系爭3張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⒉因丁○○經常向被告周轉金錢,故金額及日期較為零散
。至於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均在92年間,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部分,乃因絕大部分已開立之本票將罹於時效,丁○○乃將金額合併換發新的本票予被告(以新票換舊票)。另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指稱:「‧‧‧94年間之互助會款,(被告)亦列入借貸款項」部分,實有誤會。按被告答辯
(一)狀所提「92年至94年間」之互助會款,其中94年乃該合會結束(即末會)之日期,事實上被告已在92年間投標取得該合會金,並將該合會金借予丁○○,絕無原告所指於系爭分配表作成(93年12月2日)後,將94年間之互助會會款亦列入借款款項之情形。
⒊原告狀稱:「‧‧‧3張本票債權應係債務人丁○○簽
發本票後始新增之債務,且係未獲取對價而無償所增加之債務‧‧,依刑法第356條刑罰規定之法理,應認為違反強制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惟同前所述,被告育有4名子女,基於公平原則,不可能將所有財產都贈與丁○○,是83年至92年間被告與丁○○間金錢之往來,部分是贈與,部分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此部分已於民事答辯(一)狀中就贈與及借貸之情形分別論列。是被告應其他兒女之要求,於交付借款時要求丁○○同時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故簽發本票亦屬交付借款之對價,非原告所稱無償或贈與所生之新債務。又因本件之借貸關係,從83年至92年間陸續發生,故凡本票債務到期時,被告即要求債務人丁○○簽發新本票換取舊本票,其性質上屬「債之更新」,為有償契約非無償或贈與甚明。另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本件被告與丁○○間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從83年至92年間陸續發生,即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原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前,即系爭房屋查封之前。況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債務到期以新票換取舊票,故系爭本票屬有償契約並非無償或贈與,丁○○換發本票予被告之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滿足,被告根本無原告所指涉嫌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情形,從而系爭本票亦無因原告狀稱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
⒋原告狀稱:「‧‧‧被告所言系爭本票係因被告長期借
貸金錢予丁○○,為擔保借款債權,於事後所簽發供擔保用‧‧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律性質應是『新債清償』」云云,惟按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屬清償債務方式之一,以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消滅。一般認為,新債務成立,舊債務即告暫時停止作用,消滅時效進行亦告中止,債權人於新債務到期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於新債務到期時,亦須先行請求履行新債務。從而,新債清償意義為:使舊債務停止作用,而以新債務履行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舊債務消滅,並以新債務不履行為舊債務恢復作用之契約,是新債務並非無償而係允許舊債務緩期清償之對價,故縱如原告所稱本件本票債權與消費借貸間為「新債清償」關係,系爭本票亦非無償或贈與所新增之債務,被告自有權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
⒌另原告狀指:「本件所爭執者,厥為:...二、丁○○
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可否開立本票予被告」云云,惟系爭3紙本票開立時間分別為92年1月1日、92年3月1日、92年7月1日,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20號判決確定於92年11月21日,是原告所指顯不實在。
㈢系爭3張本票各擔保之借款債權分別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額1,000,000元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為:⑴83年4月9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200,000元。⑵83年5月28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40,000元。⑶84年9月8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50,000元。⑷84年9月8日澎湖縣農會提款50,000元、⑸84年11月30日澎湖縣農會提款100,000元⑹85年1月13日澎湖縣農會提款100,000元。⑺85年9月19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00,000元。⑻85年10月28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00,000元。⑼85年10月28日澎湖縣農會提款170,000元,共計為1,010,000元。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
⑴86年10月7日澎湖縣農會提款250,000元。⑵86年12月29日澎湖縣農會提款100,000元。⑶86年12月29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00,000元。⑷87年3月5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00,000元。⑸88年3月30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00,000元。⑹87年11月6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00,000元。⑺88年7月12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50,000。⑻88年7月31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60,000元。⑼88年11月3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50,000元。⑽89年5月9日澎湖縣漁會提款200,000元。(11)89年8月14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00,000元、(12)89年8月16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00,000元、(13)89年9月13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50,000元。(14)91年4月1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50,000元。(15)91年7月31日郵局提款400,000元,共計為2,010,000元。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
⑴89年至92年間互助會會款640,000元。⑵90年6月28日互助會會款83,000元。⑶90年11月10日互助會會款108,000元。⑷91年7月10日互助會會款340.500元。⑸91年7月16日互助會會款261,000元。⑹92年至94年間互助會會款760,000元,共計2,192,500元。
㈣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末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因本票具有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行使本票上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告僅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即得主張本票之權利。倘票據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執票人即本件被告對於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原告就本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簽發(即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本院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訴外人嘉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豪公司)於87年8
月4日,邀同丁○○(即嘉豪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訴外人 鄭欽德陳有義廖彩吟 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嘉豪公司借款後,自88年1月即未正常繳息,原告於是聲請本院對丁○○核發支付命令並換發債權憑證。原告嗣於91年6月17日取得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903號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登記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房地為假處分查封登記,該所於91年7月8日完成查封登記。丁○○於87年12月29日將其名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2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22及地上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段19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乙○○名下,並於88年1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
㈡丁○○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
2,000,000元、2,000,000元之3紙本票與被告,然屆期未獲付款,被告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於93年4月26日取得本院93年度票字第3504號裁定、93年5月7日取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為執行名義,於93年6月2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且經列入分配,其次序分別為3執行費用分配金額40,000元、次序7分配金額2,011,011元。
四、按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者,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否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者,則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丁○○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竟由丁○○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本票債權係出於其與丁○○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其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容有誤會,不足採取。又於日益複雜之社會關係中,原告未必能接近權利發生之事實或證據,如因原告與事實關係處於被隔絕之地位致無法得知事實關係,而被告又僅為單純之否認時,事實即無法明白化,故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告有解明事實之義務,以謀求當事人間實質之公平。查:
㈠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解明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係包括:⒈自89年間至94年間之互助會債權計2,192,500元;⒉自83年4月9日起至91年7月31日之借款債權計2,720,000元。嗣於94年6月14日再提出民事答辯㈣狀補充88年3月30日及89年5月9日另有借款債權計300,000元,共計被告對丁○○有5,213,500元之債權存在,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⑴83年4月9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200,000元。⑵83年5月28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40,000元。⑶84年9月8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50,000元。⑷84年9月8日澎湖縣農會提款50,000元、⑸
84年11月30日澎湖縣農會提款100,000元⑹85年1月13日澎湖縣農會提款100,000元。⑺85年9月19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00,000元。⑻85年10月28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00,000元。⑼85年10月28日澎湖縣農會提款170,000元,共計為1,01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⑴86年10月7日澎湖縣農會提款250,000元。⑵86年12月29日澎湖縣農會提款100,000元。⑶86年12月29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00,000元。⑷87年3月5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00,000元。⑸88年3月30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00,000元。⑹87年11月6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00,000元。⑺88年7月12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50,000。⑻88年7月31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60,000元。⑼88年11月3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50,000元。⑽89年5月9日澎湖縣漁會提款200,000元。
(11)89年8月14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00,000元、(12)89年8月16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00,000元、(13)89年9月13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50,000元。(14)91年4月1日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150,000元。(15)91年7月31日郵局提款400,000元,共計為2,01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⑴89年至92年間互助會會款640,000元。⑵90年6月28日互助會會款83,000元。⑶90年11月10日互助會會款108,000元。⑷91年7月10日互助會會款340.500元。⑸91年7月16日互助會會款261,000元。⑹92年至94年間互助會會款760,000元,共計2,192,500元。並提出證明書之影本2紙、互助會單之影本6紙、儲金對帳單及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之影本各1紙、存摺之影本13紙附於本院卷第63-74、128-129頁為證。
㈡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明書及互助會單之影本,僅足認被告
有參與該互助會,尚無從資為丁○○有積欠被告互助會款債務或借款債務之認定;另上開儲金對帳單、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摺之影本,亦僅得認被告帳戶有上開現金之存提異動,尚無從據以認定該款項係交付與丁○○,並丁○○與被告就上開款項有借貸之合意。且依被告所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或互助會債務,係發生自83年間至94年間,日期及金額均相當零散,而系爭3紙本票,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2年1月1日、92年3月1日、92年7月1日,且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與上開借貸債權之金額亦不相符,且系爭本票簽發後之於92年至94年始發生之互助會款債權計760,000元竟亦為其原因債權,亦悖於常理,則上開債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非無疑問。
⒉又查,被告與丁○○於上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54號請
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中,陳稱:上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房地原係被告出資購買贈與丁○○,嗣父子因故爭執,被告乃於87年12月間撤銷該項贈與,並要求將該不動產為返還登記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之影本2份附於本院卷第22-30、81-87頁可稽。依被告與丁○○上開陳述,被告既於87年12月對丁○○為撤銷上開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其與丁○○於87年12月間關係顯已極為不睦,其後自無再貸與高額借款之理。
⒊再查,嘉豪公司前於87年8月4日邀同丁○○、鄭欽德、
陳有義、廖彩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嘉豪公司借款後,自
88年1月即未正常繳息,原告聲請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41642號支付命令命丁○○給付2,190,52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確定後,原告並據以聲請對丁○○為強制執行,經換發本院89年度執竹字第8904號債權憑證終結。
但丁○○於87年12月29日將其名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22及地上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段19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名下,並於88年1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嗣於91年6月17日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4903號假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登記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為假處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據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登記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房地為假處分查封登記,該所於91年7月8日完成查封登記。原告並於91年7月3日以被告及丁○○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及丁○○為塗銷登記,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上字第420號認定被告與丁○○上開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命被告應將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消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54號全卷(含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20號卷)、93年度執字第1465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並據原告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22-31頁可憑。足見被告與丁○○前即有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之情,則其於本件非無再虛偽簽發票據以參與分配之可能。
是原告執上情證論被告與丁○○間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而虛偽簽發系爭本票,即非不可採信。
㈢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被告之本票債權,業經提出具體證論使本院對其不真實形成心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除上開書證外,雖再舉證人丁○○、丙○○、己○○為證據方法。惟查,⒈依證人丁○○證述「我陸陸續續有作業務跑走私水貨,
我走私所需的金錢還有虧損的部分都是跟我父親借的,另外我有賭博。我陸陸續續跟我父親借錢,從83年開始借,借幾次我不清楚,只知道借很多次,每次大約給我50,000或100,000元左右,有時是他親自交給我,有時是叫我弟弟拿過來。最多的一次是760,000元,是我回澎湖跟他拿的,其餘就是50,000元、100,000元左右,另外還有一筆四十幾萬及六十幾萬,只有這3筆比較大,其餘就是50,000元、100,000元左右。我沒有帳號,所以我跟我父親借錢我父親都是領現金交給我,或給我堂姐己○○,直接交給我堂姐的部分因為我有跟我堂姐借錢,所以就把我爸爸給我的錢直接清償。3筆比較大的款項我父親都是直接領現金交付給我,這3筆都是我回澎湖去拿,最後一次借款的時間大約是86年。其他小筆的款項都是我父親或我弟弟從澎湖帶現金來臺灣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為何不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你帳戶?)因為銀行帳戶的存摺在我弟弟那邊,而且我父○住○鄉○○○道會不會匯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確定你向被告借的錢沒有用匯款?)沒有,確定沒有。」等語(本院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向被告之借款,似除760,000元、六十幾萬元及五十幾萬元等3筆金額較大外,其餘均為50,000元或100,000元,且被告就上開借款之交付均是以現金交付與丁○○,未曾以匯款方式給付。此與被告所陳:丁○○向其之借貸,每次金額為50,000元、60,000元、140,000元、150,000元、170,000元及200,000元之情已有不符;且與被告陳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中,760,000元及640,000元之債務係互助會款債務,並非借款債務,亦有出入;就借款之交付方法,亦與被告於本院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我都是去銀行匯的,我有用匯款,也有用帶現金來臺灣的方式借錢給丁○○。」等語(見本院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表明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陳述不符。且證人丁○○為被告之子,其證詞亦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即難遽信為真實。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女丙○○雖亦於本院9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證述:「丁○○缺錢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爸爸說他需要錢,我是不知道我爸爸各拿多少錢給他,但是我爸爸每次來臺灣都住我家,會跟我提到丁○○借錢的事情。我爸爸有時候會提說拿200,000元、100,000元等等,但詳細金額我也沒說。我爸爸來的時候都會帶現金,我弟弟再來拿。我弟弟從84年陸陸續續開始跟我父親借錢,大概有十來年了。我有聽我父親說我弟弟有開本票,日期我不記得了,開幾張及本票的金額我也不知道。我父親交付借款是他或者是託我小弟從澎湖拿來,或我堂姐回澎湖他就託我堂姐從澎湖帶過來。據我所知我父親借我弟弟的錢都是拿現金,因為我爸爸不會匯款,而且他怕錢丟了。我父親與我弟弟的債務在92年間我小弟有幫我爸爸算大約是五、六百萬元,因為想要給我爸爸有個保障。」、「因為之前丁○○開很多張小面額的本票。小面額的本票是丁○○跟我爸爸拿多少錢他就開多少面額的票。他到底有幾張我也不清楚。他如果借200,000元就會開200,000元的票。」等詞(見本院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其證述因被告不會匯款,且怕錢弄丟,其借貸與丁○○之金錢,均係由被告、或丁○○之弟、或證人己○○由澎湖帶至台灣交付丁○○,與被告陳稱:其都是去銀行匯的,有用匯款,也有用帶現金來臺灣的方式借錢給丁○○之情(見本院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且其陳述丁○○每向被告借款,均有開立同面額本票之情,亦與證人丁○○證述「父子借款沒有憑證,只有開本票。本票也不是每一筆開,是我父親統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是證人丙○○之證詞顯有瑕疵,且其為被告之女,證詞亦有迴護被告之虞,尚難據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依證人即被告之堂姪女己○○到場證述「他們(按指
被告與丁○○)之間金錢往來有8、9年到10年,他們之前往來是借貸,因為我有經手他們的借貸。丁○○沒有錢的時候都是經由我先借支,我如果有回澎湖就由他打電話給他爸爸然後我再去跟他爸爸拿,他一部分都是跟我先借,一部分是跟他爸爸拿。跟我借的部分金額不一定,大約二、三十萬或是幾萬元,總共我經手借給他的錢大約有三百多萬,這三百多萬元都是他爸爸替他還的,目前還欠550,000元。我有看過他爸爸拿錢過來給他,至於金額我就不清楚。我借給他的錢次數大多記不清,但大概從85年開始,最後一次借應該在91年到92年間。他跟我借錢從來沒有開立借據或本票。他跟他父親拿的部分有沒有開借據與本票我就不清楚。他借錢是跟人家合夥作香煙,或是打電動或打麻將也有輸掉一些錢。」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可證明被告有為丁○○清償債務,但應屬第三人清償,與丁○○向被告借貸,究屬有間,縱認其嗣後經被告與丁○○合意轉為借貸,但依證人己○○證述被告代償之金額每次約為二、三十萬元或幾萬元不等,亦與被告所陳其貸借與丁○○之金額各為50,000元、60,000元、140,000元、150,000元、170,000元及200,000元之情不符。是亦難執證人己○○上開證詞,即認被告抗辯其與丁○○間有5,212,500元之借款債權與互助會債權存在為可採信。此外,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五、查被告與丁○○間系爭本票債權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真正,有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與丁○○間之本票債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而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足堪採信。系爭本票債權既屬虛偽而不存在,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第三、七次序所列之被告應受分配金額40,000元及2,011,011元應予全部剔除,該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與原告,並將餘額發還債務人。原告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第三、六、七次序所列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更正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2年1月1日│1,000,000元│92年3月1日│92年3月1日│796927││├───┼─────────┼─────────┼───────────┼────────────┼──────────┼───┤│002│92年3月1日│2,000,000元│92年6月1日│92年6月1日│796928││├───┼─────────┼─────────┼───────────┼────────────┼──────────┼───┤│003│92年7月1日│2,000,000元│92年10月1日│92年10月1日│796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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