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32歲
庚○○30歲壬○○22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包裝大麻之3包裝(空包裝重
4.77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至5(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7至16(偵查卷第119至136頁左上角第1張)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包裝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之塑膠袋、塑膠瓶、未扣案庚○○行動電話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7至16(偵查卷第119至136頁左上角第1張)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包裝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之塑膠袋、塑膠瓶、未扣案庚○○行動電話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幫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辛○○綽號「貓貓」、庚○○綽號「 小寶 」、壬○○三人為姊弟妹關係。辛○○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剴他命(即K他命)、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 硝西泮 、先驅原料麻黃鹼(以下鹼均係之誤繕)之概括犯意,於某時、地,向綽號「 蟲蟲 」不詳年籍成年人購買K他命,因綽號「蟲蟲」男子擁有之K他命數量不夠,遂於民國93年7月中旬某日(約查獲前1星期),在 台北市 ○○○路與南京東路口,一併將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起訴書誤繕為MDMA,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之包裹交予辛○○,並當場拆封告知辛○○內容物,辛○○取得上開毒品後,即放置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13住處待價而沽。又辛○○因向綽號「蟲蟲」購入K他命之成本過高,且因庚○○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因此認識有毒品來源之綽號「 成哥 」不詳年籍成年人,遂承上同一犯意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或K他命混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硝西泮、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起訴書誤繕為第四級毒品硝甲西絆,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於92年間數次前往大陸與綽號「成哥」成年人洽談購買第三級毒品
K他命或K他命混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硝西泮、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事宜,談妥價格後,隨即由辛○○匯款,再由庚○○轉知辛○○取貨地點,由辛○○向綽號「成哥」在台下手即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不詳時、地取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或K他命混含第四級毒品苯芭比妥、硝西泮、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復購入分裝毒品之物品,用以分裝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自93年初起,有時自己聯絡,有時透過庚○○聯絡毒品交易數量,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連續販賣予癸○○、綽號「 奧迪 」之丑○○、綽號「 呆呆 」之乙○○等人,辛○○每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約6萬元。辛○○又因不及分裝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遂於93年7月起,邀原不知情之妹妹壬○○幫忙分裝第三級毒品K他命。然壬○○於同年7月中旬起,明知所分裝之白色粉末為毒品K他命,仍基於幫助辛○○販賣毒品之意思而於93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幫忙分裝蓋盒子。嗣於93年7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13辛○○租賃處,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向綽號「蟲蟲」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向綽號「成哥」所購入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及辛○○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5、7至16所示之物品。復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1樓之1庚○○租賃處,經警持搜索票查獲辛○○於93年7月18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販賣予乙○○而暫時交予庚○○持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起訴書誤繕為一粒眠,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查獲 林鴻棋 (另案處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7之毒品、物品,及供庚○○、林鴻棋施用如附表五編號8之毒品。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庚○○、壬○○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以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且對其他被訊問人施以暴力,致被告3人等心生畏懼,無法為自由意思下陳述,又警詢筆錄訊問時間與錄音帶內容不符,並以被告庚○○曾於93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警詢筆錄是警員先行製作好要其照唸,該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等情,被告3人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庚○○、壬○○之警詢筆錄,共分3次,第1次警詢筆錄均因被告辛○○、庚○○、壬○○不願意接受夜間詢問而結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下稱偵查卷,偵查卷第8、24、38頁),第2次始於被告辛○○、庚○○、壬○○精神狀況良好下接受詢問(偵查卷第12至20、26至34、39至46頁),並無疲勞訊問之問題,且被告3人等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分別於94年5月10日、94年5月19日當庭勘驗被告辛○○於93年7月21日上午8時25分之警詢筆錄、被告庚○○93年7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之警詢筆錄、被告壬○○93年7月21日上午7時之警詢筆錄,依勘驗結果,均逐字記載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其間除問句與問句間有些許空白情形外,均係全程錄音,並無按鍵中斷情形;且以被告辛○○、庚○○、壬○○之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時有被告3人回答問題後尚有些許無聲音惟仍持續錄音之情形,此應係警員製作筆錄而無法接續發問所致,又在警員詢問,被告辛○○回答問題時,穿插警員重複被告辛○○之回答或詢問接續之問題或被告辛○○不同意警員之問題而加以澄清之情形,甚且警員還要求被告辛○○複誦剛剛講的話即「大都由弟弟通知我去某處取貨,而地點不一定,交貨給我的人也都不一樣」(本院B卷第187、
188頁),被告庚○○回答問題時,與警員提出問題重疊,並有警員按鍵盤之聲音(本院B卷第211、213、218、221頁),被告壬○○回答問題時,旁有打字翻頁之聲音(本院B卷第232頁),其等於警員詢問之末均表示係在精神狀況良好及自由心證下所做之陳述,且警員詢問對本案有何意見補充,被告辛○○表示「知道錯了」、被告壬○○表示「我知道這麼做是不對的,我以後絕對不會再碰,請法官從輕處罰」等語(本院B卷第190、233、23
4頁),足見其等於警詢供述當時坦承犯行,並已有相當之悔意,又警員詢問被告庚○○時,甚且告知「你看完看怎麼樣,跟我講,如果有需要修改的地方,或是要求我們警方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你都可以在這個筆錄上面顯示(被告說是),筆錄你先看一下,看怎麼樣,沒有問題的話,到時候我們筆錄停止,你就來簽個名字?」,被告回答:「好」,且表示沒有要補充的地方等語(本院B卷第
224、225頁),顯見警員詢問口氣溫和,被告辛○○、庚○○、壬○○回答問題口氣緩和、平順,再斟酌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辛○○、庚○○,於本院開庭訊問時,均表示在警、偵訊中所言均實在(本院聲羈字第344號卷第5頁),並於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時,其等均表示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有看過等語(本院A卷第23頁),參諸證人癸○○到庭結證稱:(問:該[警詢]筆錄是警察一邊問,一邊製作,還是先行打好的?)警察一邊問,一邊打的(本院C卷第173頁)、證人丑○○到庭結證稱:(問:警察在製作你的筆錄時,是已經製作筆錄好還是依照你所言一問一答?)依照我說的製作筆錄(本院C卷第182頁),以證人癸○○、丑○○如欲迴護被告
3人,理應證述筆錄係先行錄製後才照唸,其等並非如此證述,顯然警詢筆錄製作情形係一問一答,此等證詞即足採信[此與下述壹之一之(二)不同],是本案警員製作筆錄時,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無誤。再被告辛○○、庚○○自警詢、第1次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被告壬○○於警詢、第1次檢察官訊問時,均從未表示係警員先製作好筆錄方要求其等照唸,且本院勘驗被告庚○○於93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亦未曾表示「警詢筆錄是警員先行製作好要其照唸,該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C卷第23-1頁),顯見被告
3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非警員將警詢筆錄製作好後,才要求其等照唸。
(二)雖證人癸○○到庭結證稱:(問:何人被打?)剛剛的丑○○,還有林鴻棋、證人丑○○到庭結證稱:(問:製作筆錄之中,你有沒有被警察刑求?)有(本院C卷第173、182頁),然證人癸○○到庭亦證稱:(問:對你當時筆錄(偵查卷第298頁)中有說跟她(辛○○)拿過K他命,但是沒有給她金錢是否?)我說的就是這一次,我拿了之後就退還給她了、(問:如果你退還給她,為何偵查時沒有說明?)我有說我退還給她(見本院C卷第178頁),惟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問:楊說你們二位有跟她拿K他命,她用本錢算給你們?)(「蘇」應係「劉」之誤繕)她沒有跟我收錢(偵查卷第298頁),前後對於是否有向被告辛○○拿取K他命之證詞互相矛盾,且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監聽譯文「七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及下午九時三十四分」?)後面的對話應該是我跟 佳佑 的對話,為何拿給他,我忘了,有說五十罐給癸○○,兩罐給 陳佳佑 等語(偵查卷第321頁,此與刑事陳報狀附表三編號3譯文中「50罐是 嘉聖 (音譯)」相仿,況此為彈劾證據,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則證人癸○○非但曾向被告辛○○購買毒品,且不只1次,是證人癸○○之證詞尚難遽信;又證人丑○○到庭證稱:(問:你剛剛說警察一直對你洗腦,如果不是警察要的,就切掉錄音帶,第二次筆錄裡面,警察有問你是否向辛○○或是庚○○調過毒品,你還是說沒有,警察如何洗腦?)當然還是要照我的意思講,我當時有被打,還被帶到地下室等語(本院C卷184頁),然被告庚○○到庭對證人癸○○證言表示:丑○○前面被打一巴掌,後來又被拖到廁所旁邊打十幾巴掌(本院C卷第181頁),則證人丑○○、被告庚○○對於證人丑○○於何地被打說詞不一(一說廁所、一說地下室,如係地下室,被告等人如後述係在大辦公室內詢問,自不可能察看到),證人丑○○是否確實被打即值懷疑,再證人丑○○到庭證稱:(問:你從來沒有向庚○○、辛○○、壬○○拿過毒品?)有曾經說要請我,但我沒有拿,除了那次之外,其他都沒有(本院C卷第186頁),然依證人丑○○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9722號偵查案件中,證人即該案被告丑○○曾自承:伊曾經有向辛○○拿過K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等語(本院C卷第63頁),並於本院提示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722號不起訴處分書訊問證人丑○○時,證人丑○○喘氣不語,顯有不知所措之情,則證人丑○○對於是曾否向被告辛○○拿過毒品前後供證不一,其顯有迴護被告3人之嫌,所證亦難率信。況依照林鴻棋移送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並未表示曾遭刑求(偵查卷第238頁),被告辛○○、庚○○、壬○○於警詢、檢察官第1次訊問、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亦均未表示同案被查獲之人遭刑求,且警員刑求乃係觸犯刑事法規之行為,衡情應密而為之,並可取得入其他被查獲人於罪之證詞,然證人癸○○證稱:在大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本院C卷第178頁),果真證人 劉士豪 、林鴻棋遭刑求,豈非警員自曝自己犯罪行為於眾目睽睽之下,此與常情有違,再觀證人丑○○、林鴻棋警詢筆錄,並無對於被告3人有不利之證詞,此點亦與果遭警員刑求當可獲得對被告3人不利證詞之結果不符,則被告3人所供及證人癸○○、丑○○所證「證人丑○○、林鴻棋曾於警詢中遭刑求」之情形,尚不足採。又縱退萬步言,證人丑○○曾遭警員打巴掌、林鴻棋曾遭警員丟擲東西,然此均非被告辛○○、庚○○、壬○○自身遭受刑求,且並不必然影響被告3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自由意思。又因被告庚○○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自93年7月21日6時50分起至同年月日8時30分止、被告壬○○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自93年7月21日7時起至同年月日8時5分,而證人丑○○第
2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自93年7月21日9時起至同年月日
9時40分、林鴻棋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自93年7月21日8時5分起至同年月日9時30分止(偵查卷第65、82頁,被告2人在第2次警詢筆錄始自白),被告庚○○、壬○○警詢筆錄結束時間均早於證人丑○○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被告庚○○製作警詢筆錄接近尾聲時,林鴻棋方開始製作,被告壬○○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林鴻棋方開始製作筆錄,是被告庚○○、壬○○製作警詢筆錄時當不至於遭受證人丑○○遭打巴掌、林鴻棋遭丟擲東西之情形而影響其等自由意思之陳述。末製作被告辛○○、庚○○、壬○○筆錄之警員核與製作證人丑○○、林鴻棋筆錄之警員不同,且依本院勘驗被告3人警詢筆錄,警員提問語氣緩和,被告3人回答平順,未有焦慮、害怕、恐懼等語氣產生,又若果警員曾打證人丑○○巴掌,亦係警員在無預警下就打了,是聽到聲音才回過頭去看,此據證人癸○○證述在卷(本院C卷第180頁),顯然警員並非以摑掌證人丑○○以脅迫被告辛○○非自由意思而供述。再斟酌上開壹之一之(一)所述,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辛○○、庚○○,於本院開庭訊問時,均表示在警、偵訊中所言均實在(本院聲羈字第344號卷第5頁),並於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時,其等均表示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有看過等語(本院A卷第23頁),被告3人等之警詢筆錄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干擾其等自由意思之陳述。
(三)雖被告辛○○、庚○○、壬○○警詢筆錄上所記載詢問時間「93年7月21日08時25分起至93年7月21日09時40分止」、「自93年7月21日06時50分起至93年7月21日08時30分止」、「93年7月21日07時00分起至93年7月21日8時05分止」,或有多於本院當庭勘驗該等警詢筆錄所需之時間,然如前述,本院勘驗警詢筆錄均無錄音帶中斷情形,且製作被告辛○○、壬○○警詢筆錄之證人警員戊○○到庭證稱:我的習慣是先在電腦上讓受詢問人看過一遍,以防列印出來再行塗改,另外我們看完之後,我會列印出來再請受詢問人看過,再行簽名等語(本院C卷第148頁),則被告辛○○、壬○○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長於本院勘驗時間,此乃必然之結果;又以被告庚○○為警查獲後第1、3次之警詢筆錄,亦有記載詢問時間過長之情形(此經本院當庭緩慢唸被告庚○○第3次筆錄,所需時間約5分鐘),而製作被告庚○○警詢筆錄之證人警員子○○到庭證稱:(問:製作筆錄[被告庚○○第3次筆錄]需要30分鐘嗎?)我打字沒有那麼快,需要比審判長唸的時間要長一些,但是不需要三十分鐘等語(本院C卷第144頁),顯然警員子○○製作被告庚○○之警詢筆錄記載結束時間僅係大略記載。再警員子○○亦到庭證稱:詢問的速度快於我打字的速度,因為毒品案件大部分詢問內容大約差不多,我大多記得住等語(本院C卷第146頁),自不可以證人子○○打字速度之快慢研判被告庚○○之警詢筆錄係先行製作後,再要求其唸,或有筆錄未全程錄音情形。況被告辛○○、庚○○、壬○○之警詢筆錄均經本院當庭勘驗與警詢筆錄意旨大致相符,以警員製作警詢筆錄程序採一問一答,且均非先行製作筆錄後要求被告3人照唸,並審酌被告3人之人權保障及查獲毒品數量甚鉅之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問題,尚難以警詢筆錄記載詢問起訖時間過長之小瑕疵而否認警詢筆錄之任意性(被告辛○○、壬○○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如上述,並無過長現象)。縱或警員己○○、子○○、甲○○到庭或證稱可能有按下過暫停、先行口頭了解案情等不一而足之證詞,然警詢筆錄之製作早在1年
2月前,以警員承辦案件數量之多,理應無法清晰記住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情況,此由證人己○○到庭證稱:(問:根據我們在法庭勘驗的結果,在被告簽名蓋章之前,為何沒有聽到複誦筆錄的內容?)不答之情(本院C卷第13
9頁),實際上經本院勘驗被告庚○○警詢筆錄,於警詢之末確實曾將警詢筆錄給被告庚○○過目,並詢問有無要補充之處,被告庚○○回答沒有問題(本院B卷第225頁),足證證人己○○無法回答上開問題,應係時間久遠之故,是以證人己○○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影響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任意性。末衡諸現今警員製作筆錄之方式,或有在正式製作筆錄之前,以與被告聊天之方式進行案件之了解,並互核共同被告之陳述後,再正式製作筆錄,然因被告在與警員聊天所為之陳述,並不能當呈堂供證,此時被告與警員之聊天既未製作警詢筆錄,自無涉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製作筆錄時須連續錄音之情形。至於被告與警員聊天時,是否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壓制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此須以其他相關事證以證其實,否則,只要被告被查獲後,在警員實施公權力拘束下,均可能發生無法擔保被告自白任意性之問題,則被告3人空言指述與警員聊天時遭受詐欺、利誘、脅迫等情,自屬無稽。
(四)按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故調查人員若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告在檢察官複訊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辛○○、庚○○、壬○○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後,其等自白具有任意性,縱或確實發生證人丑○○遭受摑掌、林鴻棋遭受丟擲東西,亦不影響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況被告辛○○、庚○○、壬○○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等於93年7月21日晚上經警員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持續受到壓制,甚且被告辛○○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提及警詢中未曾詢問過之大麻事情,而坦承販入大麻(偵查卷第232頁),被告庚○○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提及警詢中未曾供述之「我沒有得到報酬,她會請我施用K他命」(偵查卷第236頁),被告壬○○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提及警詢中未曾供述之「前幾天才知道是毒品」(偵查卷第234頁)等情,顯然被告3人之偵查筆錄並未受到任何不正方法之影響,應具有證據能力。末被告辛○○、庚○○質疑警員以如自白將放過其妹壬○○而利誘其等自白云云,然被告辛○○、庚○○、壬○○被查獲後,一併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並於製作警詢筆錄後,亦一併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辛○○、庚○○均知悉被告壬○○一併遭移送,既已知悉被告壬○○一併移送,果有冤抑,自應適時提出辯白,惟被告辛○○、庚○○如上述,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甚且供出警詢中未曾供述之相關案情,殊難想像其等有何受警員不當利誘之情可言?綜上各情,被告辛○○、庚○○、壬○○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對其等自身之犯罪行為均具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意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辛○○、庚○○、壬○○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檢察官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並命其等各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人而具結,且被告庚○○之檢察官第1次訊問筆錄,如上壹之一之(四)所述,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被告辛○○、壬○○如上開壹之一之(四)所述,並坦承於警詢中未曾供述之事實,足證檢察官訊問過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除被告3人對於其他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未具結下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已具結之偵訊筆錄對於其他被告或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對被告自身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庚○○、壬○○就其等自身之犯罪行為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業如上述。惟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所為之證述原則上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辛○○、庚○○、壬○○分別經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辛○○,經蒞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庚○○、壬○○,並於本院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中被告辛○○供述毒品從頭到尾均向綽號「蟲蟲」購買,否認匯錢給綽號「成哥」之人購買毒品(本院C卷207頁)、被告庚○○否認認識綽號「成哥」之人(本院C卷第212頁)、被告壬○○否認知悉所分裝之物為毒品(本院C卷第
222頁,前天在警局才知道是毒品),其等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此與被告辛○○、庚○○、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不符,且被告等於警詢筆錄業如上述具有任意性,被告辛○○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具結證述如下:(問:他(即庚○○)有幫你跟向妳拿毒品的人接洽過嗎?)他只幫我洽談價錢,是別人介紹他去大陸,談好我再付錢,是我在這裡等電話,他們到了就叫我去某處等。他是去大陸和別人談,毒品在台灣交付、(問:庚○○警局筆錄說在他房間扣到的毒品是你賣給乙○○的?)是。我在永和市○○路那邊賣給他的,在前兩天左右、(問:你如何確定是你賣的?)我在警察局有看到東西是我賣給他的一樣。數量不確定是否一樣、(問:被查獲當日壬○○也在你的住處?)是,我叫他幫我裝成一瓶一瓶的,她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只告訴他一粒眠成分好像安眠藥,我跟他說是印尼蝦和馬來蝦這樣子的東西。我叫他不要問太多,他幫我做約五、六次,從暑假開始來幫忙、(問:提示警局筆錄你是否在警局說 黃立鑫 等有向癸○○等人拿毒品販賣?)我是說癸○○他們有向我買等語(偵查卷232、233頁),此與被告壬○○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具結證述如下:(問:你是在昨晚和你姐辛○○在中和市○○路一起被警查獲嗎?)是,我有幫他分裝毒品,但我ㄧ開始不知道那是什麼,我姐姐說是印尼蝦、馬來蝦,說其中一粒眠是幫助睡眠的藥,他還叫我不要問太多,我是前幾天才知道那是毒品,是從我姊打電話和別人談話中我才聽出來怪怪的,我本來不想幫忙,是我姐求我去幫忙,他說他沒時間睡覺,我沒有幫他送給別人過,是搭他便車時有時會繞路送東西給別人、(問:警察來時你是在幫他分裝嗎?)我只是在幫他蓋盒子(見偵查卷第34
3頁)、被告庚○○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具結證述如下:(問:警察在昨晚在永和市○○路○○○號查獲毒品,那是你的住處嗎?)是,...查獲到的東西是呆呆放在我房間裡的...、(問:你房門查到的K他命及一粒眠是呆呆放的?)是,當時癸○○、林鴻棋、陳佳佑都在客廳,乙○○在警察來約半個小時前離開,還有說把東西放在房間裡、(問:辛○○說他買的毒品是你去大陸和別人談價錢才買過來的嗎?)沒有談價錢,是辛○○說他缺錢想要賣第三級毒品,因為我有在用,他就叫我幫忙,我去大陸找成哥,他又介紹他朋友,他說需要的話直接跟他說他再聯絡他在台灣的朋友,在台灣的朋友直接打電話給辛○○,...乙○○應該是他賣的、(問:其他被查獲的人你知道他們有和辛○○買過嗎?)我只知道乙○○是跟辛○○買過的,其他不太清楚,如果有朋友要吃我會打電話給辛○○他們自己談,癸○○他們買的毒品有無轉賣我都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235、236頁),互核所供,被告辛○○購買毒品透過被告庚○○向綽號「成哥」接洽購毒事宜,被告壬○○亦曾幫忙分裝毒品,均與被告辛○○、庚○○、壬○○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辛○○等三人於警詢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辛○○、庚○○、壬○○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癸○○、丑○○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因證人癸○○、丑○○於警詢筆錄均未提及曾向被告辛○○、庚○○販入毒品,尚無法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已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聽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件偵查中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最輕本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已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在偵查中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1月24日函附核准之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足見警察機關之電話監聽,於法並無不合。惟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僅屬依據通訊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因被告3人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質疑通訊監察錄音帶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送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帶,其中93丁○博良聲監字第190號錄音帶編號85之93年6月
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因該大隊內部整修,整理倉庫時不慎遺失,故無法檢送等情,此有該大隊94年
5月16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94307642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B卷第157頁),則被告辛○○、庚○○、壬○○等及相關證人有無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所示內容之通訊,已無從加以審斷,該部分之通訊監察件譯文表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
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於94年6月1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附表一至五之譯文質疑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表之證據能力,惟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附表一、二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遂於94年6月21日勘驗93年7月14日至93年7月15日(附表三)、93年7月16日至93年7月17日(附表四)、
93年7月19日至93年7月20日(附表五)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其譯文如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94年6月1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附表三、四、五之譯文(其中或有音譯之關係而僅繕寫發音相近之字),並加上本院94年6月21日當庭勘驗
93年7月19日19時11分32秒之譯文如準備程序筆錄內所載之勘驗內容(本院C卷第24頁),雖其中部分內容聽不清楚,係因現譯是指犯嫌所使用的電話是民營電話控制台的前端,經過基地台及蜂巢的轉換成訊號到民營電訊公司的末端,我們依法聲請監聽時,是從嫌犯所使用的電話號碼,從民營電訊公司的末端拉線到通訊監察中心的末端機,所以是同步接收,犯嫌在講電話時,我們同時接收他的通話內容,在我們截錄現譯的通話內容中,我們所攜帶的機器跟通訊監察中心電腦端末機,由數據轉換成錄音帶的過程中,因為規格不符,所以,只有錄音到單一方的通話,此據證人己○○到庭證述無訛。以選任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附附表三、四、五,既如上述,係合法通訊監察,且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尚有一造之聲音與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大致相符,則除另一造無法辨識是否有通訊之內容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能辨識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仍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辛○○、庚○○、壬○○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庚○○、壬○○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綽號「蟲蟲」因欠她錢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以為擔保,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他們跟我拿只有給我毒品的本錢,並沒有販賣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不認識綽號「成哥」,那是警察製作好筆錄,依照筆錄叫我們照唸,到大陸是去玩,沒有聯絡買賣毒品的事情云云,被告壬○○辯稱:伊雖有在93年7月20日晚上9時許幫其姐蓋小瓶子裡有裝白粉的蓋子,但不知道那是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云云,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意旨略以:(一)在被告辛○○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綽號「蟲蟲」為擔保債款而提供由被告辛○○單純持有,並無販賣以圖利之意圖,且被告辛○○係與乙○○及綽號「凱凱」之人共同合買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故被告辛○○所稱之「收本錢」實係收取代乙○○、「凱凱」購買毒品之價金,並非出於營利之意思,況證人癸○○於偵查中供稱:去年七月左右我跟辛○○拿過K他命,以前我也在他那裡打工,他說要不要玩玩看,我沒給他錢、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說的就是這一次,我拿的之後就退還給他了等語、證人丑○○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他拿,但後來還給他了,我本來要自己用,當時是他說請我用」、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到,他要給我,我沒有收,當時我們在聚會,我是服務生,辛○○拿東西放在桌上要給我們玩,我沒有接受」、沒有向我們收錢,她請我們等語,足證被告辛○○係無償轉讓k他命給癸○○、丑○○。至於綽號「 阿仁 」、「 阿富 」姓名年籍不詳,應由公訴人舉證證明有販賣之行為
(二)被告庚○○未曾持有或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均非被告庚○○所言,且被告庚○○雖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惟經常借給乙○○使用,而在被告庚○○住處房間內查獲之毒品乃乙○○所有,與被告庚○○無涉,被告庚○○自無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三)被告壬○○對於分裝物品無認識,自無幫助被告辛○○販賣毒品之意思,警訊供稱「幫他裝那個白色粉末就是
K他命」,係經警員告知後而為之陳述,參酌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我叫他幫我裝成一瓶一瓶的,他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只告訴他一粒眠成分像安眠藥,我跟他說是印尼蝦和馬來蝦這樣的東西」,被告壬○○確實不知所分裝者為毒品;又如被告壬○○知悉為毒品,焉可能帶同學至被告辛○○住處?縱認被告壬○○知悉其所蓋為何物,其僅就粉末k他命為分裝行為,未及於第四級毒品,自無幫助被告辛○○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四)縱認被告等均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因係同時交付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給他人,應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縱認被告辛○○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此與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庚○○於警詢、第1次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羈押聲請時、被告壬○○於警詢中、第1次偵查中均供述在卷,互核所供,可勾稽出其等犯罪事實為被告辛○○因缺錢花用,意圖營利而向綽號「蟲蟲」成年人購入K他命,因K他命不足綽號「蟲蟲」遂拿如附表一編號1至3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供施用大麻之器具,並因向綽號「蟲蟲」成年人購入成本過高,遂由被告庚○○曾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熟識綽號「成哥」之人,再透過被告庚○○前往大陸與綽號「成哥」之人商妥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硝西泮、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價格後,被告庚○○轉知被告辛○○取貨地點,隨即由被告辛○○匯款,並由被告辛○○向「成哥」之人在台下手聯絡,購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K他命混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硝西泮、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硝西泮,復由被告壬○○幫助被告辛○○分裝毒品之情無誤,並有搜索扣押筆錄3紙(偵查卷第102、109、1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偵查卷第103至106頁、第110、111頁、第118頁)、帳冊1份(偵查卷第119至136頁左上角第1張頁,其餘第136至141頁為電話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偵查卷第
145、146頁[即刑事陳報狀附表一]、第147至151頁、第152、153頁[刑事陳報狀附表四部分如上所述其中一造聽不清楚,無證據能力]、[第154至156頁如上述無證據能力]、第157、158頁[即刑事陳報狀附表二]、第159、160頁[即刑事陳報狀附表三、五部分如上述其中一造聽不清楚,無證據能力])、現場查獲照片24幀(偵查卷第161至172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偵查卷第287頁)、贓證物品清單(偵查卷第305至308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月11日北市警刑四字第09339886400號函附被告庚○○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文(偵查卷第322、324至326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月11日北市警刑四字第09339886600號函附林鴻棋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文(偵查卷第338至342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月11日北市警刑四字第09339886500號函附被告壬○○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文(偵查卷第346至349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月11日北市警刑四字第09339886800號函附癸○○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文(偵查卷第361至365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月11日北市警刑四字第09339930400號函附被告辛○○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文(偵查卷第369至373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月11日北市警刑四字第09339930200號函附丑○○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文(偵查卷第385至389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本院B卷第184至191頁、第206至
234頁、本院C卷第24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1月24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9430131800號函附通訊監察書影本(本院B卷第102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C卷第62頁)等資料存卷可參。又被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為大麻(共重62.34公克、空包裝重4.7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0873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本院A卷第49頁)、被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3,確實係毒品(種類、重量分別如附表一、三、四所示),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21975號鑑定書影本等存卷可憑。
(二)被告辛○○被查獲時,扣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則被告辛○○持有上開毒品,究係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或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或僅單純持有,端在於其取得之初的主觀意圖,此種主觀意圖若非被告辛○○自白可以斷定外,僅能由客觀事實加以推斷。依被告辛○○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坦承:MDMA(應係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沒有跟我拿,那個東西沒有人要,我買進來的時候不知道會沒有人要等語(偵查卷第232頁),既然被告辛○○坦承不知所購入之毒品沒有人要,則其購入之初顯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又其從綽號「蟲蟲」之人同時買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如下述),被告辛○○既為販賣毒品而購入MDMA(實則為第三級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理應同時係為販賣毒品而購入大麻。況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所以你待價而沽,有人跟你拿你就販賣了?)沒有,那是在警局裡,警察那樣寫,叫我那樣講、(問:警局沒有問到大麻的事情?)就是因為警局時,警察說照著他說的講等語(本院C卷第206頁),以被告辛○○未曾在警詢中自白大麻毒品之來源,其於本院訊問時仍虛構係照警員所說而陳述,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則其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坦承販入大麻、MDMA(實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可信度應毋庸置疑。雖被告辛○○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翻異前詞供稱:我曾付蟲蟲毒品訂金,他的K他命不足,才拿大麻跟MDMA給我,他說先放我這裡,他有錢再來拿,或我賣掉也可以,但我沒賣掉大麻等語(偵查卷第281頁),果如被告辛○○最先欲購入K他命從事販賣,恰巧綽號「蟲蟲」之人所交付之
K他命不足,方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然被告辛○○既知綽號「蟲蟲」所交付之毒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綽號「蟲蟲」之人亦交代可以販出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辛○○竟應允而收下,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沒賣掉大麻」等語,顯然被告辛○○存有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可待綽號「蟲蟲」之人換取K他命意圖外,亦有可待價而沽、伺機而販賣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的毒品都是跟蟲蟲買的?)是、(問:你的大麻也是向蟲蟲買的?)大麻不是我向他買的,可是是蟲蟲拿給我的、(問:你不是向他買的,為何蟲蟲拿給你?)我向他買K他命不夠,蟲蟲拿給我的,想要減肥用、(問:如果你向蟲蟲買K他命,蟲蟲給你大麻,你又沒有在用毒品,為何查扣到毒品有吸用大麻的器具?)蟲蟲當時一起拿給我,蟲蟲說那一袋東西先放在我這裡,他到時候再行拿給我不足的K他命等語(本院C卷第204頁),則被告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係因向綽號「蟲蟲」之人購入K他命所致,果如被告辛○○係因購得之K他命不足而綽號「蟲蟲」之人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3之毒品為擔保,被告辛○○理應知悉綽號「蟲蟲」所提供之擔保物為何?是否足以夠擔保積欠之K他命價值?然經本院訊問被告辛○○最初否認知悉綽號「蟲蟲」交付之東西為何物,並供稱「他給我ㄧ堆不是我要的東西,我也沒有打開來看」、後又改稱「蟲蟲有打開給我看,我知道裡面是一顆一顆的藥丸,蟲蟲那時有跟我說是搖頭丸」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為菸草大麻,並非一顆一顆之藥丸,此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可知,此顯係被告辛○○臨訟杜撰之詞,經本院再加以訊問後方改稱「就是搖頭丸以及大麻全部裝在一起,我知道有搖頭丸以及大麻」等語(本院C卷第205、206頁),以被告辛○○當庭刻意隱瞞綽號「蟲蟲」所交付之物為第二級、第三級
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經本院再次訊問後方坦承知悉綽號「蟲蟲」之人所交付之物,此種理不直氣不壯的情形,應係情虛詞窮下所不得不承認的結果,且果如綽號「蟲蟲」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係為擔保不足之K他命,何以會同時交付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器具?又以被告辛○○於警詢中堅詞表示「我從不碰這種東西」(本院B卷第19
0頁),且被告辛○○從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被查獲時,亦無施用毒品之現象,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偵查卷第369至373頁),則被告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當非用以擔保其所購買K他命之用,亦非自己供施用,而應係意圖營利而販入。
(三)本件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述:「我以前是向綽號『蟲蟲』的男子購買的,因為所買的成本很高,後來我跟弟弟便由朋友介紹認識常到大陸珠海的綽號「成哥」男子,由弟弟跟他負責洽談,談好之後再由我匯錢給他,跟他匯款買
K他命、搖頭丸及一粒眠,K他命一大個是四十萬元,搖頭丸差不多每顆120元」、「大都由我弟弟通知我去某處取貨,而地點不一定,有不同的人拿給我的」、「買回來原料直接分裝販賣,(K他命)每瓶、每罐都一樣意思,K他命粉末以每瓶(及每罐)新台幣300至1000元不等的價格,搖頭丸以150至200元價格(出賣)」、「我要求壬○○來幫我分裝,因為我有時候常常忙到沒睡」、「下線是癸○○及丑○○二人...還有一個呆呆」、「由庚○○負責接洽貨源、談價錢,談妥後由我匯款並擇日取貨,取完貨後加以分裝,後再批給呆呆、 華正 他們及一些找得到的人」、「我個人每個月約有賺6、7萬元」等語(本院B卷第187至190頁),於偵查中結證並供稱:「沒有使用查獲的毒品,別人要就和我拿,我有拿給乙○○」、「癸○○、丑○○等人有和我拿過」、「庚○○只幫我洽談價錢,是別人介紹他去大陸,談好我再付錢,是我在這裡等電話,他們到了後就叫我去某處等。他是去大陸和別人談,毒品在台灣交付。我不知道他去和誰接洽,只是錢是我付。約買半年左右,我花了五、六十萬元」、「我是說癸○○他們有向我買」等語(偵查卷第232、233頁),前後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參酌被告庚○○於警詢中所供:「我幫那個貓貓接線批貨回來」、「貓貓把這些東西賣給呆呆」、(問:你跟貓貓聯繫,你要叫貓貓去賣毒,指揮貓貓要怎樣出貨,對不對,你要作何解釋?)因為那個大部分都是我以前吸食的朋友要,要使用嘛,然後我現在都沒有在弄了嘛,然後叫,就都他們之前都有先跟跟他們談好嘛,然後我只是那個叫我姐姐辛○○他們去處理,然後那個我也是在電話中直接跟她那個提他們要多少的東西和數量而已」「(問:你是向何人洽談購買毒品?何種方式購買?如何付款交易?)我都是那個坐飛機到那個大陸珠海向那個綽號成哥那個男子洽談」、「(問:你坐飛機到大陸珠海向綽號成哥年籍不詳的男子洽談,然後呢?)經他跟下面的,跟我講說回國之後,然後那個由這邊的人接頭,然後叫我就跟姐姐辛○○講,然後他就會那個親自跟他們去處理」、「(問:要帶錢去跟他們交易?)是」、「(問:她那個成員有誰阿?)東西拿回來應該都跟華正,還有他朋友一些那個綽號 海狗 、奧迪、呆呆他們」等語(本院
B卷第209、218、219、221頁),偵查中結證並供稱:「沒有談價錢,是辛○○說他缺錢想要賣第三級毒品,因為我有在用,他就叫我幫忙,我去大陸找成哥,他又介紹他朋友,他說需要的話直接跟他說他再聯絡他在臺灣的朋友直接打電話給辛○○,所以價錢應該是他們自己談的」、「我只知道乙○○是跟辛○○買的,如果有朋友要吃我會打電話給辛○○他們自己談,癸○○他們買的毒品有無轉賣我都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236頁),互核所供,除被告辛○○購買毒品價格是否由被告庚○○與綽號「成哥」談妥、被告庚○○是否有通知被告辛○○取貨地點不同外,其餘購買毒品事宜由被告庚○○出面前往大陸與綽號「成哥」洽談,並由被告辛○○在台取貨,再分裝販賣予癸○○、丑○○、乙○○等人均相符,應可確定此為本件犯罪事實。
(四)如上貳之一之(三)所述,被告辛○○購買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透過被告庚○○前往大陸,與綽號「成哥」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由被告辛○○在台取貨之事實無誤。惟被告庚○○是否已與綽號「成哥」談妥價錢,再由被告辛○○匯款,被告庚○○通知被告辛○○取貨地點等情,被告二人所供不一,按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以被告辛○○於警詢、第1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檢察官羈押案件時,均坦承由被告庚○○出面前往大陸與綽號「成哥」之人洽談購買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談妥價錢,再由其匯款,前後供述相同,反觀被告庚○○於警詢坦承前往大陸與綽號「成哥」洽談購買毒品事宜,惟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僅供述:沒有去接洽,只是替姊姊辛○○去向上游傳話,說我姊姊要買K他命及一粒眠,由上游再直接與我姊姊連絡買賣K他命及一粒眠及交貨地點均在台北市○○○路一帶。...並否認去大陸購買毒品,只是去找朋友,且其均在台灣連絡上游,有時在大陸舞廳會碰到上游毒販等情,顯然被告庚○○對自身涉案情節已有所保留而輕描淡寫交代前往大陸之原因,則其變更不利於己之供述,已難採信;況以大宗毒品買賣價值不訾,在檢警查緝風聲鶴唳下,一般買賣毒品多半不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甘冒當場被人贓俱獲的窘境,是以被告辛○○所供,由被告庚○○與綽號「成哥」在大陸談妥,再由其匯款予綽號「成哥」,並由被告庚○○告知取貨地點,再由不同之綽號「成哥」下手交付毒品之事實較為可採。
(五)被告辛○○被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為數眾多,由被告辛○○被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月11日北市警刑四字第09339930400號函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69至373頁),且如係被告辛○○自己供減肥之用,何以同時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可供包裝毒品販賣之塑膠袋、夾鏈袋、塑膠瓶及不同顏色圓點貼紙?從而,被查獲如附表三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非被告辛○○自己所使用。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可以重罰不容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以被告庚○○既證述被告辛○○缺錢花用,被告辛○○亦自承:每個月約賺6、7萬元等情,則被告辛○○既係為販賣毒品而販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最輕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上、三年以上之重罪,衡情被告辛○○斷無可能甘冒嚴查重罰之風險而無償轉讓毒品予癸○○、丑○○等人絲毫不收取任何費用,況證人癸○○、丑○○如上所述證詞如上壹之一之(二)所述有迴護偏袒被告3人之情,是證人癸○○、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沒有拿取、沒有給錢等證詞,不足採信。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係被告辛○○犯賣予乙○○,並由乙○○暫放於被告庚○○租賃處房間內之情,為被告辛○○、庚○○所自承(偵查卷第23
3頁、本院B卷第210、211頁),此與被告辛○○於警詢中所供:由庚○○負責接洽貨源、談價錢,談妥後由我匯款並擇日取貨,取完貨後加以分裝後,再批給呆呆、華正他們及一些找得到的人等語(本院B卷第189頁)相符,則既言販賣、批貨,當非被告辛○○與乙○○合買後,再收取本錢,況被告辛○○亦自承:有時候會請乙○○施用(毒品)(偵查卷第233頁),如係被告辛○○與乙○○合買毒品,既由被告辛○○出面購買分撥給乙○○,其拋頭露面購買自有遭警查緝之風險,理應由乙○○宴請被告辛○○以償人情,何以會違反常情,由被告辛○○請乙○○毒品?顯見實情應係乙○○向被告辛○○購買毒品,被告辛○○因此獲利而有時請乙○○毒品無誤,是被告辛○○並非轉讓毒品予乙○○。
(六)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中「93年6月6日12時15分16秒記載『貓貓(A)對呆呆(B)說:你那個紅色要多少阿?B:10罐吧。A:夠喔。B:你要過來喔。A:那個藍色的呢?B:
藍的我還有一些啦。A:好,知道。那你那個10克我拿給你。』」(偵查卷第149頁),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這是我跟呆呆的對話,是之前他跟我講好要拿K他命等語(偵查卷第320頁)、「93年6月8日3時11分40秒記載『貓貓(A)對奧迪(B)說:你不要講話,你知道我是誰嘛?B:是阿。A:你要200罐嘛,哪時候要?是今天還是明天?B:是有金主要的。A:是今天嗎?B:有沒有嘛?A:有阿,我幫你調阿。』」(偵查卷第151頁),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是跟丑○○「奧迪」的講話,本來約好調200罐K他命給他,後來我沒有給他,我不知道他拿這麼多要做什麼,之前我調給他的是用本錢算給他(偵查卷第320頁)、「93年7月17日5時34分2秒記載『貓貓(A)對呆呆(B)說你們要多少?...要拿5克還是10克?...先拿5克就好囉。...我有跟華正講過了,印尼晚上還會作一批,...可能拿不到100罐啦,就晚上會較妹妹弄啦...因為我現在東西已經拿到了...晚上或下午,妹妹會幫你們裝阿,裝好就給你們,可能不到
100罐啦...』」(偵查卷第152頁、本院C卷第13頁反面,因有一造錄音帶無法辨識),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是我跟呆呆的對話,電話本來是癸○○接的,所以我有講到我跟華正講過,當天我調到的貨,裝一裝就給呆呆了等語(偵查卷第320頁)、「93年7月15日21時34分50秒記載『貓貓(A)對佳佑(B)說:50罐是 嘉正 ..B:
恩,好,好,那存貨你的』」(偵查卷第159頁、本院C卷第12頁反面),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後面對話應該是跟佳佑對話,為何拿給他我忘了,有說50罐給癸○○,2罐給陳佳佑,我忘記為何叫他把1萬元給小寶等語(偵查卷第321頁)。雖上開監聽譯文並未提及販售毒品價格及被告辛○○獲利多少,惟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之客觀社會環境,並參酌被告辛○○不惜甘冒警方查緝風險耗費鉅資(被告辛○○坦承五、六十萬元)收取大量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三之毒品,並備有可供販賣毒品之用之查扣之電子秤、烤K他命用烤箱、裝K他命用空瓶、塑膠袋、夾鏈袋等證據資料,更可證明被告辛○○確實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給乙○○、癸○○。
(七)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記載「93年5月18日23時29分55秒『小寶(B)對貓貓(A)說:我跟你說,你準備匈100,然後準備好就可以。你有事嗎?A:你是要罐的嗎?B:就是跟上次一樣20的一樣。要100就是了。A:你是要裝一起嗎?
B:對阿。你有空嗎?A:我現在裝東西。B:那我自己過去好了,弄好就好了,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偵查卷第146頁)、「93年6月6日0時26分39秒『小寶(B)對貓貓(A)說:你這兩天注意一下,因為這兩天,星期一上面要用錢。A:喔,好。B:你叫大家幫忙一下,拼一下。上面要用錢喔。知道嗎?注意一下,就星期一。A:好。B:化(或者是華)(譯音)那邊你兩種個補五給他。你懂我意思嗎?...』」(偵查卷第149頁)、「93年6月30日18時22分26秒『小寶(B)對貓貓(A)說:你等一下多給我一百塊,不要磨太細,你知道我的意思吧。
A:好,我知道。B:你那個馬來西亞的要趕快處理掉。你懂我的意思嗎?A:我知道。』」(偵查卷第157頁)等監聽錄音譯文資料,因被告庚○○自承使用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本院B卷第216頁),且捨棄通訊監察錄音帶聲紋之鑑定(本院C卷第24頁),則上開貓貓與小寶之對話應係被告辛○○與被告庚○○之對話無誤。又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唯恐遭檢警通訊監察而被緝獲,衡情均以晦暗不明之用語來表達交易毒品種類、數量等重要資訊,被告辛○○當庭供稱:(問:有沒有說過要買衣服、褲子、飯糰、蝦?)沒有講過買衣服、褲子、飯糰,蝦是我自己跟他講的,他(蟲蟲)知道蝦是K他命等語(本院
C卷第207頁),則上開被告辛○○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確表達被告二人間從事毒品聯絡之事宜,惟依上開(六)說明即知被告辛○○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時,對「罐」、「克」及阿拉伯數字、蝦有其一定代表意義,亦即均是毒品交易之數量,再依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問:你跟貓貓聯繫,你要叫貓貓去賣毒,指揮貓貓要怎樣出貨,對不對,你要作何解釋?)因為那個大部分都是我以前吸食的朋友要,要使用嘛,然後我現在都沒有在弄了嘛,然後叫,就都他們之前都有先跟跟他們談好嘛,然後我只是那個叫我姐姐辛○○他們去處理,然後那個我也是在電話中直接跟她那個提他們要多少的東西和數量而已」(本院B卷第2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其他被查獲的人你知道他們有和辛○○買過嗎?)我只知道乙○○是跟辛○○買的,其他不太清楚,如果有朋友要吃我會打電話給辛○○他們自己談」等語,顯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係被告庚○○與被告辛○○談論毒品交易數量之譯文。又以被告庚○○前往大陸與綽號「成哥」聯絡購買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談妥價格,由被告辛○○匯款,再由被告庚○○轉知被告辛○○,由被告辛○○出面取貨,並分裝毒品,有時由被告庚○○聯絡交易毒品數量,顯而易見,被告庚○○與被告辛○○確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末無論被告庚○○是否確實未曾持有或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或被查獲之毒品非其所有而係乙○○所有等情,均無法否定被告庚○○與被告辛○○為共犯之關係。
(八)按被告之自白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方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實施犯罪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述:(問:你跟 羅嘉儀 為什麼會在場?)我因為放暑假,姐姐辛○○叫我過去,求我過去幫忙,幫他裝那個白色粉末,就是K他命,然後還有,有些有裝一粒眠啦,然後那我同學只是在陪我,陪我要去使用那個什麼社區公共設施而已、(問:你幫辛○○分裝K他命跟一粒眠有多久時間?)就最近放暑假而已、(問:你最近放暑假比較空?)對啊,他求我去幫他,對啊、(問:你除了幫辛○○分裝K他命跟一粒眠的毒品外,有沒有跟辛○○共同販賣?)我沒有販賣任何毒品,我只是幫他把那個東西裝在罐子裡而已、(問:那個東西出去有收錢嗎?)有時候她有跟別人拿錢,可是我不知道那是不是買的錢、(問:你曾經跟辛○○應訂貨者之約,送右述的K他命、一粒眠或毒品給他人時,由你下車將毒品交給他人並收取現金嗎?)我沒有下車啊,因為姐姐開車載我的時候她在開車嘛,她就順手拿給我啊,然後叫我拿給,有時候他們會上車啊,他們上車,那她拿給我我就拿給他們、(問:你幫辛○○分裝K他命跟一粒眠這些東西給他人,辛○○如何算酬庸給你?)沒有給我錢,但有帶我出去吃、喝、玩、樂等語(本院B卷第231、232頁)、另於第1次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供述:(問:你在昨晚和你姊辛○○在中和市○○路一起被警查獲嗎?)是,我有幫他分裝毒品,但我一開始不知道那是什麼,我姊姊說是印尼蝦、馬來蝦,說其中一粒眠是幫助睡眠的藥,他還叫我不要問太多,我是前幾天才知道那是毒品,從我姐大電話和別人談話中我才聽出來怪怪的,我本來不想幫忙,是我姐求我去幫忙,他說他沒時間睡覺,我沒有幫他送給別人過,是搭他便車時他有時會繞路送東西給別人、(問:警察來時你是在幫他分裝嗎?)我只是在幫他蓋蓋子等語(偵查卷第234頁),此與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述:(問:壬○○除了幫你分裝
K他命及一粒眠外,有無與你共同販賣?)是我要求壬○○來幫我分裝,因為我有時候常常忙到沒睡,但壬○○沒有與我共同販賣毒品、(問:壬○○有無與你一同送右述毒品給購買的人?)曾經有幾次我要送壬○○回家而順便繞道跟我訂購的人,壬○○都坐在車上,有時候我在車上我會叫壬○○幫忙拿給訂購的人,可是她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本院B卷第188頁)、另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結證供述:(問:被查獲當日壬○○也在你住處?)是,我叫他幫我裝成一瓶一瓶的,他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只告訴她一粒眠成分像安眠藥,我跟她說是印尼蝦和馬來蝦這樣子的東西。我叫她不要問太多,他幫我做約五、六次,從暑假開始來幫忙等語(偵查卷第233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壬○○確實自93年7月暑假開始幫忙被告辛○○分裝第三級、第四級毒品5、6次無誤(僅1次分裝K他命知情,如後述)。被告辛○○雖未曾供述明確告知被告壬○○所分裝之物為毒品,然被告辛○○確實曾告知被告壬○○所分裝之物為「一粒眠」、「印尼蝦」、「馬來蝦」等名稱(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先是否認曾告訴被告壬○○分裝的是什麼東西,經蒞庭檢察官第1次質問,仍回應應該是沒有跟她講過這些話,經蒞庭檢察官再次提示偵查卷第233頁予被告辛○○閱覽,始承認應該有的話,也只有那一天,[又改稱不記得],本院C卷第197頁,顯然有迴護被告壬○○之情),以被告壬○○係大學剛畢業之高級知識份子,對於政府近來針對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不僅在各校園內廣為宣導,並曾在大眾媒體強加宣導遠離毒品,被告壬○○對於毒品或多或少應有認知,且被告壬○○既已知悉所分裝之物為「一粒眠」、「印尼蝦」、「馬來蝦」等名稱,並曾親眼見過被告辛○○送毒品給訂購者,有時收取金錢,而一般人對於「蝦」之認知應係一種飲食材料,被告壬○○既親見被告辛○○竟將一粒、一粒物品或粉末分批包裝,甚或幫忙分裝,再送貨予他人,並收取現金,而所分裝之物品並非餐飲食材「蝦」,則被告壬○○於偵查中結證所供:我有幫他分裝毒品,但我一開始不知道那是什麼,我姊姊說是印尼蝦、馬來蝦,說其中一粒眠是幫助睡眠的藥,他還叫我不要問太多,我是前幾天才知道那是毒品,從我姐大電話和別人談話中我才聽出來怪怪的,我本來不想幫忙,是我姐求我去幫忙,他說他沒時間睡覺,我沒有幫他送給別人過,是搭他便車時他有時會繞路送東西給別人等語之自白顯非屬虛構(自應認被告壬○○於為警查獲時分裝K他命係知情所分裝之物為K他命)。況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問:羅嘉儀有沒有幫忙分裝K他命跟一粒眠這些東西?)沒有,他只是想要去使用社區的公共設施啊、(問:在那邊等是不是?)對啊,而且他是第1次去啊,所以他不知道那邊有那些東西,那是我認為他不會講出去啊,對啊等語(本院B卷第231頁),則被告壬○○雖攜同其同學羅嘉儀前往被告辛○○住處使用社區公共設施,其已自認同學羅嘉儀不會講出去之故,自不能以被告辛○○、壬○○被查獲時尚有不相干之羅嘉儀在現場即否定被告壬○○知悉所分裝之物為毒品。再以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均表明知悉所分裝之物為毒品K他命及一粒眠,若果其不知情,當於第一時間堅決否認,其捨此之途反承認前幾天知道所分裝之物為毒品,則其事後否認知悉所分裝之物為毒品,顯係迴避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末被告辛○○之供述,雖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犯罪事實之全部事實(對於是否曾告知所分裝之物為毒品),然被告壬○○是否知悉所分裝之物為毒品,係其主觀上認知之問題,核與被告辛○○是否明確告知被告壬○○而知悉無涉(蓋被告壬○○供述知悉係毒品乃從被告辛○○與他人電話聯絡中才獲悉,被告辛○○縱或未曾告知分裝之物為毒品,亦不妨被告壬○○主觀上之認知)。綜上,被告壬○○之自白,加上被告辛○○供述、現場查獲為數眾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分裝毒品所用之塑膠袋、夾鏈袋、塑膠瓶、圓點型貼紙等物及被告壬○○被查獲時正分裝毒品等之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被告壬○○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九)綜上所述,被告辛○○、庚○○、壬○○所辯,均不足採。末本件被告辛○○、庚○○共同販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確實時間、地點以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確實時間、地點,除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被告辛○○、庚○○購入毒品之價格與販出毒品之價格,雖係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然在被告辛○○、庚○○均否認犯罪事實情形下,實無從據以確認,然此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識。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被告庚○○、被告壬○○所涉罪刑如下:
(一)被告辛○○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
K他命、K他命混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硝西泮、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並數次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第4項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涉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毒品種類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然如上開貳之一之(二)所述,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係屬意圖營利而購入,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販賣毒品先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被告辛○○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2、3及如附表三之毒品,或為大麻,或為K他命,或為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為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為K他命粉末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或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毒品,以被告辛○○向綽綽「蟲蟲」之人同時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有第二級、第三級含第四級毒品,在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不同級毒品係基於不同販賣意圖而購入下,自應認其實際上係連續意圖販賣毒品而分批或同時購入屬於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毒品,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自有誤會。再被告辛○○連續數次販入毒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除無期徒刑不能加重外,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與庚○○間,就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庚○○前往大陸與綽號「成哥」洽談購買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談妥價錢後轉知被告辛○○,再由被告辛○○在台取貨,甚且被告庚○○有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數量,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4項之罪。被告販賣毒品先後之持有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以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如上述,或為K他命,或為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為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為K他命粉末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或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毒品,而被告辛○○曾同時意圖販賣而購入屬於不同級之毒品,被告庚○○前往大陸洽談毒品事宜,衡情不會只單純購買一種毒品,是以在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不同級毒品係基於不同販賣意圖而購入下,應認被告庚○○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庚○○數次前往洽談販入毒品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未涉及被告辛○○向綽號「蟲蟲」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是被告庚○○與被告辛○○就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壬○○坦承幫助被告辛○○蓋裝有白色粉末之蓋子(本院B卷第49頁),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之結果,白色粉末為K他命,且被告壬○○自承:一開始並不知道所分裝之物品為毒品,是在被查獲前幾天從被告辛○○與他人電話聯繫中得知分裝之物係毒品,仍於93年7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刻正幫忙被告辛○○已分裝好之K他命毒品蓋蓋子,且被告壬○○明知被告辛○○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該等分裝物理應係為販賣而分裝,則其顯然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分裝毒品,自已該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幫助販賣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壬○○有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因之前不知為毒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分裝第四級毒品時已知悉,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壬○○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至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壬○○有連續幫助販賣行為,如上述,被告壬○○一開始並不知道所分裝之物品為毒品,是在被查獲前幾天方知悉分裝之物係毒品,且仍於為警查獲時,刻正幫忙被告辛○○蓋已分裝好之K他命毒品蓋子,則其顯然係1次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分裝毒品,尚無連續故意。
(四)爰審酌被告辛○○、庚○○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連續購入數量眾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已經數次轉售予他人,因販賣毒品係煙毒禍害之根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甚且毒害整個社會、國家,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倘未予嚴厲懲罰,無法導正被告等之偏差行為及觀念,並惕勵潛在社會違法邊緣之人士,被告壬○○既為一大學畢業知識份子,明知其姐從事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非但不與規勸,反幫助販賣,事後多次經本院曉諭知錯能改善莫大焉之機會,仍拒絕接受及其等犯罪手段、方法、目的、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鑑定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大麻之空包裝3包(重4.77公克),係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所示毒品,或為第三級毒品,或為第三級毒品含第四級毒品或為第四級毒品,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屬於行政機關沒入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然因屬被告辛○○、庚○○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鑑定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包裝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3、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之塑膠袋、塑膠瓶等物,為被告辛○○、庚○○所有供販賣毒品之用,亦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又被告辛○○坦承其販賣時間約為半年,而每個月賺約6、7萬,因無法確定所賺之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辛○○每月販賣毒品所得為6萬元,則被告辛○○販賣毒品所得共為36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二編號1至3,係綽號「蟲蟲」給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併附送購買者之物,屬被告辛○○所有,附表二編號
4、5、7至16之物,業經被告辛○○坦承係其所有,且被告辛○○並無施用毒品習慣,附表二編號4、7至15等電子磅秤、調配工具、缽、貼紙、塑膠袋、夾鏈袋、塑膠瓶、塑膠盤、烤箱、空瓶等物,應係被告辛○○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再依據監聽通訊譯文編號5(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於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其餘因監聽通訊譯文無此電話聯絡之情形,無庸沒收),附表二編號16係紀錄交易情形之帳冊(偵查卷第119至136頁左上角第1張頁,其餘第136至141頁為電話簿,無法證明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毋庸沒收),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係被告辛○○所有供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均應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行動電話,係被告壬○○所有,非關販賣毒品之用,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庚○○坦承係案外人乙○○所有之物,附表五所示之物(除編號8為被告庚○○、林鴻棋坦承供施用之毒品外),係案外人林鴻棋所有之物,均與本案無涉,且毒品係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被告庚○○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依監聽通訊譯文為被告庚○○供聯絡毒品交易之用,且為其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亦應沒收。末起訴事實雖提及被告辛○○亦販賣毒品予綽號「阿仁」、「凱凱」、「阿富」,因其等年籍資料闕如,且被告辛○○、庚○○均否認,此部分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毒品種類重量
1大麻62.34公克(空包裝重4.77公克)
2含K他命及第四273顆(毛重105.5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級毒品先驅原料重9.84公克】、總淨重95.72公克、共取麻黃鹼1.7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3.93公克)
3同上175顆(毛重68.9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重5.99公克】、總淨重62.91公克、共取
1.8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1.10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
1吸食大麻用捲紙(原封)15盒
2大麻捲煙器(原封)1個
3吸食大麻用煙斗2支
4電子磅秤3台
5行動電話4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於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
6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
7調配分裝K他命用工具1批
8調配K他命用缽2個
9圓點型貼紙(紅、白、綠、黃8包
、藍、褐、黑、灰)
10包裝K他命瓶身用塑膠袋(黃5包
、綠、紅、藍、白)
11包裝K他命用空夾鏈袋(0-1034包
號)
12裝K他命用空塑膠瓶3包
13調配分裝K他命用塑膠盤(2大13個
、6中、5小)
14烤K他命用烤箱1個
15裝K他命用空瓶(J22500支原4箱
封)
16帳冊1份
(偵查卷第119至136頁左上角第1張頁,其餘第136至141頁為電話簿,無法證明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毋庸沒收)附表三編號毒品種類重量
1K他命15包(驗前實際總毛重350.14公克[包裝塑
膠袋總重約23.13公克],分別取1.15公克、0.54公克、0.37公克、0.6公克、0.44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323.91公克)
2K他命432瓶(驗前實際總毛重758.04公克[包裝塑
膠瓶及袋總重553.44公克],分別取0.27公克、0.35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203.98公克)
3含K他命、98顆(驗前實際總毛重33.68公克[包裝塑膠
第四級毒品袋總重約14.35公克],共取0.91公克鑑定用苯巴比妥及罄,總淨重18.42公克)先驅原料麻黃鹼4-1同上(驗前實際總毛重58.20公克[包狀塑膠瓶總
重約35.84公克],共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22.01公克)4-2含K他命及(驗前實際總毛重59.28公克[包裝塑膠瓶總
第四級毒品重約38.33公克,共取0.28公克鑑定用罄,先驅原料麻餘總淨重20.67公克)黃鹼4-3K他命(驗前實際總毛重26.38公克[包裝塑膠瓶總
重約17.92公克],共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8.26公克)以上4-1、4-2、4-3共72瓶
5K他命50瓶(驗前實際總毛重92.52公克[包裝塑
膠瓶總重約63.88公克],共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28.62公克)
6粉末含K他70瓶(驗前實際總毛重133.12公克[包裝塑
命(每瓶均膠袋及瓶重約85.74公克],取0.02公克鑑有一顆橙色定用罄,餘總淨重47.36公克)圓形藥錠,該藥錠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7-1K他命(驗前實際總毛重277.66公克[包裝塑膠瓶
總重約193.60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84.04公克)7-2同上(驗前實際總毛重386.68公克[包裝塑膠瓶
257.7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128.92公克)以上7-1、7-2共373瓶
8第四級毒品4包(2660顆,驗前實際總毛重608.44公克
硝西泮[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7.73公克],取1.08公
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569.63公克)附表四編號毒品種類重量
1第四級毒品1包(1000顆)
硝西泮
2同上半包(640顆)以上1、2驗前總毛重352.1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98公克],共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346.16公克)
3K他命15瓶(驗前實際總毛重28.37公克[包裝
塑膠瓶總重約20.1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8.14公克)附表五編號物品數量
1K他命115瓶(驗前實際總毛重239.77公克[包
裝塑膠瓶157.72公克],取0.3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81.75公克)
2含MDMA、60顆(驗前實際總毛重16.25公克[包裝
MDA、MD塑膠袋總重約0.85公克],餘總淨重12.EA成分等33公克)第二級毒品
3K他命1包(驗前實際總毛重1.86公克[包裝塑
膠袋重0.78公克],取0.44公克,餘總淨重0.64公克)
4K他命1包(驗前實際毛重1.11公克[包裝塑膠
袋重0.69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0.2公克)
5K他命吸食盤1個
6K他命吸食器管8支
7電子秤1台
8K他命2包(驗前實際總毛重17.15公克[包裝塑
膠袋總重約8.25公克],取0.4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8.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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