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付、骰子叁顆、桌子壹張、檯燈壹個,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六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