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李正杰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李正杰)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於本件事故中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違規於橋樑上迴轉之過失程度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上訴意旨稱並無迴轉之事,且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民事調解,有被告甲○○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二年,告訴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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