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140、14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國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述末3案件(共6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拘役45日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曾國益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3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曾國益行經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鎮○○路與富林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撿拾路邊之石塊砸毀進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 張文卿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㈡於100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曾國益行○○○鎮○○路○段○○○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持路邊拾獲之石塊砸破 李福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VEHICLEDVR牌號,型號:HD720P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後,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㈢於100年5月4日下午2時許,曾國益行○○○鎮○○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持路邊拾獲之石塊擊破毀損 賴劭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賴劭穎,而竊取車內之GARMIN牌、1690型衛星導航機(序號:20PO11176號)1臺及電動遙控汽車1組。得手後,於100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將竊得之衛星導航機裝置在不知情友人 黃俊智 (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三、嗣經賴劭穎以衛星導航機社群功能而於100年5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停放於南投市○○路○○○號前之黃俊智車輛內尋獲該衛星導航機,並進而查悉上開㈢所示之犯行。另就上開㈠、㈡所示之犯行,曾國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犯罪之前,於100年5月5日20時1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主動供出其所犯上開㈠、㈡所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曾國益自首及賴劭穎訴由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國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卿、李福全、賴劭穎於警詢時及證人黃俊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興分局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各2份、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張文卿、李福全、賴劭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尚未察知犯罪之前,於
100年5月5日20時1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主動供出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中興分局調查筆錄及中興分局100年10月28日投興警偵字第100000850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就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等前科紀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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