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家禎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家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家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分別經本院92年度少上訴字第21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詐欺罪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述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3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811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