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九齡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4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九齡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九齡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底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鎮○○○○○路旁,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持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 莊秋約 所有而由 何秋蓉 使用,原懸掛車號000-000號牌照,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停置於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旁,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千元之賤價購買之。嗣於100年7月15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10之7號前,見其身在上開機車旁而查獲(該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何秋蓉),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故買騎用上開贓物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九齡固坦承有購買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所購買之機車者係贓物云云。
然查:
(一)前開機車,係莊秋約所有而由何秋蓉使用,並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停置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旁,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該機車價值約5千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何秋蓉在警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2~33頁,證人何秋蓉警詢中之指訴,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本院審酌證人在警詢中係依實陳述機車失竊之情狀,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4頁)、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35頁)及上開機車照片2幀(見警卷第15頁)等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機車確屬失竊之贓車無訛。
(二)而該機車實際由被告使用中一節,亦經被告在警詢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2頁),且為警當場查獲,又有卷附被告騎用該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可證(見警卷第13、14頁),以及其所有供故買騎乘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憑。
(三)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其係向販賣廢棄機車之人購買該機車,該機車既無行車執照、亦無牌照或新領牌照證明書,且其全然不知販賣機車之人之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亦無法與之聯繫,確實係以1千元之人價格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時,對於該機車販售者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完全不知,亦無從聯繫,又該機車非但未懸掛機車牌照,且無任何合法登記資料、行車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完全不知機車之權屬為何,被告竟均全未置喙即予購入,事後當然亦未無從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在在可見被告之購車過程迥異於機車買賣之一般常情;再者,被告僅以1千元之價格即購得上開價值約5千元之機車,以如此低價購物,益徵可疑;足見其確實明知所購入之上開機車確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無訛。
(四)是以被告所辯不知所購買者係贓車一節,既與前開常情不合,自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九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求便利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肆意故買之,且購入贓物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已生實害,而犯罪後又始終否認贓物犯行,態度不良,惟該贓物機車之價值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乃被告自行委由鎖匠配製,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是該鑰匙應認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故買使用贓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九齡於購入上開機車贓物之後,約事隔2、3至10餘天後之某日,復另行起意,明知「 曾煌 正」之成年友人(真實姓名不詳,年約50餘歲)所持有之機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1面(為 賴振修 所有,於94年12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17之3號前,連同機車,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在南投縣○○鎮○○路99之7號即其住處予以收受之,並將前揭機車牌照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並騎用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刑法上之贓物罪,以認識行為客體係贓物為必要,此項認識須存在於收受行為之際,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林九齡固不否認收受上開機車牌照,惟堅決否認明知該牌照為贓物,並供稱:該機車牌照係其友人 曾煌正 所贈與,其係因騎用前開機車未懸掛車牌,恐遭警察取締,才向曾煌正要車牌,但並不知該機車牌照係贓物等詞。經查:
(一)被告取得之上開機車牌照,確實係自曾煌正處取得一節,業據證人曾煌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取得上開車牌確實係自曾煌正處取得,既經證人曾煌正結證屬實,且與被告所供相符,則客觀上該機車牌照即有確切之來源可循。
(二)更且證人曾煌正證稱:伊子係以修理機車為業,他人牽一輛機車來說要報廢,被告看到說要機車牌照,就容由被告取走該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足知曾煌正之子既係以修理機車為業,其間或有堆置報廢機車以及有待申請報廢之車牌,亦屬常情,則被告係自修理機車為業之曾煌正之子處取得該機車牌照,主觀上即難謂被告有該車牌係來源不明贓物之認識。
(三)再者,雖證人曾煌正審理時復證稱:伊給予被告車牌時,有告知被告如有事情須其自行負責等詞(見本院卷第
49、50頁),然衡之證人曾煌正所證「如有事情」一詞涵攝甚廣,最有可能者,無非在於被告機車擅自懸掛其他機車之車牌,仍有遭警取締之虞,此一行政違規當須由被告自行負責甚明,而難僅以證人曾煌正此一證詞,遽認所證係指該機車牌照係贓物云云,因此,自不得以曾煌正之該等證詞,反推被告於收受該機車車牌之時,即有贓物之認識。
(四)至前揭機車牌照確屬被害人賴振修所有,且懸掛該車牌之機車已失竊一情,固據證人賴振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8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0、31頁),僅足認該機車車牌係失竊之贓物,然仍不得憑此即逕行擬制被告已確實知悉所收受之機車牌照為贓物。
(五)綜上,被告取得上開機車牌照既確實來自於曾煌正處,則該機車車牌對於被告而言,既有確切之來源,自不認為是來源不明之物;又曾煌正之子又係以修理機車為業,所在處或有放置有待申報作廢之車牌,而遭被告逕自收受使用;然難以逕認被告對該車牌即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機車牌照贓物之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收受贓物罪,依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