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28號原告 劉宜承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被告 劉銘森 特別代理人 劉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劉宜承(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劉銘森(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宜承之母 黃麗秋 自第三人受胎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原告之母黃麗秋與被告劉銘森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戶政機關逕以原告之母黃麗秋與被告結婚之事實,將原告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而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然兩造間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劉宜承與被告劉銘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聲明如主文。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又為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制度,乃因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及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故為避免無辜之子女負擔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確定身份關係之制度當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為其主要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份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之存否,不啻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復對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否產生重要關連。亦即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牽涉層面非僅單純之法律事實,且訴訟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故於學理及實務見解皆肯認親子間之身份關係得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原告劉宜承經戶籍登記為被告劉銘森之婚生子女,此客觀情狀因已影響原告之法律權益及身分關係,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劉宜承當可提起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證。是依卷附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劉宜承與劉銘森經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可排除劉宜承與劉銘森間之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並參之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亟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原告劉宜承與被告劉銘森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㈢總上,本院基於確定親子關係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參
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被告之女劉婉如到庭陳稱:其自高中時起,便知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等語,當足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銘森間不具親子關係,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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