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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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4、2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宇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宇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密切相關,一般人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該他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取得上揭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將之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撥打報紙所刊載廣告上之電話,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接聽,要求其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開設帳戶,吳宇杰遂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某不詳時點,至南投縣○里鄉○○路○○○號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當日又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金融卡,嗣於同年月23日至大里分行領取金融卡及設定金融卡密碼,並提領帳戶內現金900元後,旋至臺中火車站前將甫領取之金融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系爭帳戶存摺正、反面影本交付自稱「林經理」之人,同時告知該人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自稱「林經理」所屬之犯罪集團在取得前開物品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海珍 ,以佯稱陳海珍之女 李佩珊 之帳戶為警示帳戶,若不及時處理帳戶內之金錢,李佩珊恐會上法院之詐術,致陳海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至新竹市○○路○段○○○號彰化銀行之ATM前,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㈡又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撥打 吳曉佳 之電話,以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辦理為分期付款,銀行人員會主動與其聯繫,嗣有自稱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要求吳曉佳至中國信託ATM匯款遭拒,後詐騙集團成員見無法取信於吳曉佳,遂轉由1自稱「林經理」之男子接手,說服吳曉佳持提款卡依其指示操作ATM之詐術,致吳曉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間超商內之ATM前匯款29,987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陳海珍、吳曉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宇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有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系爭帳戶存摺正、反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及其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海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吳曉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之個人戶
顧客印鑑卡、系爭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紙。㈤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接獲詐欺電話幾已成臺灣社會日常生活
之一部,其多樣化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且政府亦致力於犯罪防範宣導,避免人民遭受詐騙。而詐欺集團規模龐大,以跨國方式犯罪者,亦屬尋常,其為逃避檢警之追緝,利用開立帳戶要求資格甚低之特性,以些許金錢向經濟上弱勢者蒐購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帳戶係作為個人理財、從事經濟活動之用,其專屬性卻甚高,對所有者外之他人並無運用實益,若非特殊信賴關係,且知悉他人對帳戶之運用方式,實無提供帳戶與他人之必要,否則該帳戶有甚高可能係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被告年逾40,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即難謂不知情,竟對此不加聞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素不相識之人,此時被告對系爭帳戶可能遭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陳海珍、吳曉佳等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宇杰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正、反面影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藉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陳海珍、吳曉佳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提供上揭物品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人數為2人、損失金額為59,987元、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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