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70號聲請人 林金群 相對人 蘇貽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 林紀彤林高禾 連帶負擔1/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林紀彤、林高禾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7,餘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1,247元│由相對人預納。│├────────┼────────────┼──────────────────┤│證人日旅費│2,03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46,198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35,62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7,為23,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第二審訴訟費53,277元)×6/7-相對人已預納53,277元=2││3,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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