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711號上訴人 王炳煌
王炳建 王炳文 黃秀子 王炳富 王炳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
粘怡華 律師被上訴人 湯吉成
湯銘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以上訴人王炳煌、王炳建、王炳文、王炳富、王炳慶、黃秀子等6人及 高振強 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高振強應塗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上永佃權之登記後,再由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依約移轉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予被上訴人,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高振強非與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必須合一確定,亦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僅為普通共同訴訟,故高振強就原審判決其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1年4月1日以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049310號收件所為之永佃權登記塗銷敗訴部分,既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告確定;縱認被上訴人請求高振強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永佃權登記,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性質,惟本件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王炳煌等6人所提起之上訴,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所提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高振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欲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依同法條第2、4項規定,於99年4月12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0007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售條件及付款方式,並要求被上訴人如欲以同一買賣價格及條件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應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提出主張,且需於99年4月23日下午3時至中聯地政事務所辦理簽約及付款手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上開信函後,即於99年4月21日以臺北深坑郵局00005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將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將於99年4月23日下午3時至中聯地政事務所辦理簽約及付款手續。詎被上訴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辦理簽約及付款手續,且將所攜帶之支票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存入專款帳戶後,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卻藉故托延不願履行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被上訴人遂於99年5月10日再以臺北深坑郵局000058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履約,並訂於99年5月14日16時至中聯地政事務所辦理簽約及付款手續,然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仍藉故托延,不為履約。又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於99年3月3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陳典南 ,並設定永佃權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高振強,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而係同時與訴外人陳典南簽定買賣契約並設定永佃權予高振強並辦妥登記之後,方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顯有逼迫被上訴人接受已遭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私下設定負擔之系爭土地,否則放棄優先承購權之惡意存在,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此等行為,顯係濫用其共有地位,惡意排除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享有之優先承購地位,實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然因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21日以臺北深坑郵局00005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將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與訴外人陳典南於99年3月3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應歸於無效,高振強所取得之永佃權登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優先承購權人地位與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成立買賣關係,並在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拒不塗銷高振強於系爭土地上之永佃權登記時,代位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請求高振強塗銷系爭土地永佃權之登記,並請求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民法關於代位等規定,㈠先位聲明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高振強應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上永佃權登記後,再由上訴人王炳煌、王炳建、王炳文、王炳富、王炳慶、黃秀子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與訴外人 林泳華 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已有履約之必要,惟因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藉故不履約,不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而需賠償訴外人林泳華定金1倍之違約金,造成被上訴人受有908萬元之違約金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㈡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王炳煌、王炳建、王炳文、王炳富、王炳慶、黃秀子應賠償被上訴人9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先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位答辯聲明:先位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08萬元,及自原審被上訴人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與訴外人陳典南間買賣契約第3條所訂之付款條件,如期給付買賣價金9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除尚未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外,復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另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於99年4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是否願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前,已於同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已先設定永佃權予高振強,並經被上訴人收迄,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永佃權存在,猶具文表示同意承購,現竟諉稱不知設定永佃權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顯有權利濫用之虞,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並無理由。又民法第226條所規範者,乃指債務人陷於客觀給付不能時,對債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係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共有人,既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任意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自非民法第226條之涵攝範圍。本件既係被上訴人未先行履行付款義務,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除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外,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先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永佃權登記為由,拒絕給付,顯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買賣契約以外之義務,而拒絕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僅假設語氣,上訴人等否認),被上訴人亦有先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2日行使優先承購權迄今,拒絕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及第二期款400萬元,經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於99年12月6日委請智鼎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9智睦律字第1206號函催告後,仍未給付,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復於101年12月21日之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於書狀送達後五日內,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逾期不付,即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書狀後,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予訴外人陳典南所指定之高振強,係為擔保訴外人陳典南付款之權益,嗣因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上訴人遂與訴外人陳典南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詎訴外人陳典南拒不塗銷永佃權登記,上訴人為此對訴外人陳典南及高振強提起塗銷永佃權之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8號判決確定,並已塗銷永佃權登記在案,故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請求高振強塗銷永佃權登記,已顯無理由。㈢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泳華之買賣契約書,惟觀諸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其簽定買賣之日為99年4月21日,早於被上訴人陳稱與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相約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簽約及付款手續之99年4月23日,被上訴人甘冒日後有不能履約之風險,竟於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與他人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顯有可疑。又被上訴人雖主張需另行賠償訴外人林泳華定金外1倍之違約金計908萬元,然林泳華實際上究有無交付908萬元予被上訴人,均未見被上訴人立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受款人為永旭鋼鐵有限公司,與林泳華間有何關聯?林泳華之收據暨協議書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受有908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湯吉成、湯銘源與上訴人王炳煌、王炳建、王炳文
、王炳富、王炳慶、黃秀子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湯吉成等2人之應有部分共計7分之1,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之應有部分共計7分之6。
㈡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於99年3月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與訴外人陳典南簽訂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於99年4月12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
條件,以臺北長春路郵局0007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欲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被上訴人湯吉成等人於99年4月21日以臺北深坑郵局000050號存證信函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
㈤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於99年3月3日簽訂永佃權設定契約書,
於99年3月19日送件申請,於99年4月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永佃權予原審共同被告高振強。
㈥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因訴外人陳典南拒不塗銷永佃權登記,
於另案向原法院對訴外人陳典南及高振強提起塗銷永佃權登記之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8號判決確定,並已塗銷永佃權登記在案。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湯吉成、湯銘源是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即被上
訴人湯吉成等2人究係以「同一條件」或「同一價格」向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行使優先承購權?⒈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因具物權追及效力,
為使法律關係早日安定,避免日後產生糾紛而損及出賣人、買受人及優先購買權人之權利,第2項乃規定通知程序及其法律效果。同法第34條之1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因僅具債權效力而無追及性,故未就通知之程序及法律效果為規定,僅於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惟因土地法第34條之1並未規定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程式及期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他共有人於物權發生變動效力即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自得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又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且為實現應由優先承購之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立法目的,於該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後,原承買人自不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湯吉成等2人與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於99年3月3日與訴外人陳典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通知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經被上訴人湯吉成等2人於99年4月21日以臺北深坑郵局000050號存證信函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99年4月12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0765號存證信函、99年4月21日臺北深坑郵局第000050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18-27頁、原審店調卷第5-13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被上訴人湯吉成、湯銘源等2人應以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樣之條件就系爭土地為優先承購,而與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參酌卷附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所出具之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店調卷第13頁),被上訴人亦有表明願與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簽約之意,尚難僅憑被上訴人要求塗銷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陳典南所指定應設定永佃權予原審共同被告高振強乙情,即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係在同一價格而不願接受其他條件之情形下為之。再者,所謂同樣條件,自當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金及付款方式,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同時賣方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予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語,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買方得以本人或指定第三人名義,登記為本契約標的之所有權人或永佃權人。」等語,應係約定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有權指定本人或第三人為永佃權之登記名義人,而非指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均需承受上訴人先前與訴外人陳典南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其中依訴外人陳典南之指示設定永佃權予第三人高振強之約定,否則無異鼓勵他共有人在與非共有之第三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時,先在買賣契約上加註對共有土地不利之條件,例如借用第三人名義設定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之方式,達到阻撓及降低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意願之目的。意即訴外人陳典南可指定永佃權人之條件,應係在無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陳典南確實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後,陳典南方可行使指定第三人為系爭土地永佃權人之權利,故陳典南在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所為指定第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高振強為永佃權人之條件,並非優先承購權之原始條件。是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以被上訴人未同意承受訴外人陳典南所指定由高振強為系爭土地永佃權人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並無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之意,認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雖嗣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業經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以102年12月21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合法解除為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於99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以臺北常春路郵局765號存證信函通知後,隨即於同年月21日以臺北深坑郵局50號存證信函回復願依法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至約定之中聯地政事務所辦理簽約及付款手續,且已備妥欲付款之900萬元支票,亦為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依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與訴外人陳典南原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之意,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與訴外人陳典南間之買賣契約應發生「當然解消」效力,訴外人陳典南自負有塗銷原以高振強名義設定永佃權登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成為優先買受人,亦可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將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本人或指定第三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永佃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指定高振強為永佃權人。基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未塗銷非原始條件即高振強為永佃權人登記前,暫將原欲付款之900萬元支票存入其甲存帳戶,俟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完成塗銷高振強之永佃權登記後再為給付,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情事存在,故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以被上訴人逾期付款為由之解約行為,自不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以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已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亦難採取。
㈡被上訴人湯吉成等2人訴請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合計7分之6,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陳典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業
已行使優先承購權,以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訂之付款條件如期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為辯,然查,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於99年4月12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條件,以臺北長春路郵局0007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欲行使優先承購權後,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1日以臺北深坑郵局000050號存證信函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復於99年5月10日以臺北深坑郵局00005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依約履行辦理簽約過戶事宜等情,有99年4月12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0765號存證信函、99年4月21日臺北深坑郵局第000050號存證信函、99年5月10日以臺北深坑郵局000058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店調卷第5-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且被上訴人曾依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99年4月12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0765號存證信函之通知,於99年4月23日與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洽商締約,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900萬元支票一紙給代書即訴外人 王進祥 之職員簽收,並有申請存款證明給訴外人王進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專款存入帳戶及願意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本件實因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藉故托延不為履約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名義所寄發之臺北市○○路○○○○○○○○○號存證信函為佐(見原審重訴卷第207-213頁),益徵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系爭土地價款請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受領而被拒,足見遲延給付價金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已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負有先行給付價金1,40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既行使優先承購權,以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始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即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第2期及第3期款共計1,400萬元(計算式:500萬+400萬+500萬=1,400萬)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是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㈢被上訴人湯吉成等2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王炳煌等6人給付908萬元,有無理由?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對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之請求既已獲勝訴判決,則後位之訴有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給付908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自無庸裁判,而被上訴人對高振強部分,並無備位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湯吉成、湯銘源主張業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則其等本於行使優先承購權後與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所成立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而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即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敗訴之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給付價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備註│├───────────┼────────┼─────────────┤│新北市○○區○○段 烏月 │土地面積723平方│被上訴人湯吉成等2人應有部││小段113地號│公尺│分為7分之1,上訴人王炳煌等││││6人應有部分共計為7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