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丞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陳冠丞於民國100年5月4日晚間10時5分左右,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與竹東鎮間之竹東大橋由北往南(即由橫山往竹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雖為雨天,惟夜間有照明、地面為柏油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英明 於是日晚間與友人在新竹縣橫山鄉「吉員釣魚池」聚餐飲酒,約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自行徒步離去,沿竹東大橋由北往南外側車道順向行進,於同日晚上10時,陳英明因遭不詳車輛碰撞後受傷倒地沿外側車道爬行,陳冠丞因僅留意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之紅綠燈,疏未注意陳英明倒臥在其前方路面上,於是日晚上10時5分左右,待陳冠丞騎車駛近發覺後已煞車不及,所騎機車撞擊倒臥在外側車道上之陳英明,而陳英明因先遭不明車輛撞擊嚴重受傷,再由陳冠丞所騎機車撞及,造成陳英明因多器官衰竭、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陳冠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英明之女 陳芳瑜 、 陳芊燁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時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5月4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東大橋由北往南(即由橫山往竹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進,撞擊倒臥地上之被害人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騎車快到台68線路口時,我看著上方的紅綠燈,再回來看路,因煞車不及,撞上倒於橋上之路人,人車往前摔倒;我撞到前,看到對方在外車道偏左,對方沒有動作,不知是個人,而且下雨、視線不好,發現是個人,他的頭朝橫山方向、腳朝北埔(即竹東方向),臉朝下趴著,當時還有呼吸,但警察叫不醒他,被害人死亡結果,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死亡結果,乃係其他大型車輛撞擊輾壓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 無庸 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英明於100年5月4日投宿新竹縣竹東鎮之千禧園汽
車旅館,其與員工 高甜宗 、友人 劉錦洲 、 范佐謀 等人,於同日晚上7時許,一起在橫山鄉之「吉員釣魚池」聚餐飲酒,俟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陳英明酒後獨自走上竹東大橋由北往南(橫山往竹東)方向,沿外側車道邊線徒步行進等事實,經證人高甜宗、范佐謀、劉錦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相字第306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33至35頁、第36至38頁、第39至41頁),且互核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於100年5月4日晚上10時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橫山鄉竹東大橋由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進,撞擊倒臥地上之被害人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100年5月4日晚上10時許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事故照片9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新竹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1份及新竹縣警察局101年5月15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暨電話錄音譯文各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0頁)。
㈢被害人陳英明於100年5月4日晚上10時許,酒後已達高度酩
酊醉意,不良於行之程度,遭車輛撞擊後,造成肱骨、雙側股骨折、槤枷胸、血胸、頸骨骨折、腹血併肝挫裂、胰、腎周圍及腸系膜多處出血,右腎挫傷,終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04至107頁、第108至114頁)、竹東榮民醫院100年5月5日「陳英明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2mg/dl」生化報告單(見相驗卷第16頁)、竹東榮民醫院於100年5月5日「陳英明到院無生命徵象。右側肱骨骨折及肋骨骨折,右側氣胸血胸,腹內出血」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7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年5月5日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11幀、新竹地檢署100年7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7頁、第42至52頁、第123頁)等在卷可參。
㈣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卷(見相驗字卷第7頁),其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惟陳冠丞駕車撞擊已倒臥在車道上之行人陳英明部分,其肇責分析如下供參:㈠行人陳英明著深色衣服酒後在雨夜因故而倒臥在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㈡陳冠丞駕駛重機車,在雨夜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人,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41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下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好(其他原因)等情狀,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驗字卷第18頁),雖證人即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 詹健良 、報案人 張永裕 於原審審理中、警詢中證述:案發地當時下雨、很暗,當時雨天、光線昏暗,視野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相驗卷第12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記載案發當時肇事路段雨天、夜間、視距因其他原因不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害人躺在與紅綠燈距離大約10公尺左右的路上,現場橋邊有路燈並有照明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足認肇事路段仍有路邊紅綠燈及路燈提供照明,又原審依職權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技大學)鑑驗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該鑑定單位依一般研究經驗及評估本案當時夜間、下雨、路面有積水暨被告騎機車之車速等客觀環境因素下,鑑定出本案被告在不被預警狀況,發現被害人倒臥車道上之反應距離在7.5至45.5公尺之間,有該校出具鑑定意見書(澎湖科技大學102年1月2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冠丞、陳英明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102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騎機車從橫山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快到台68線路口時,當時我看著紅綠燈,然後再回來看路面時,就發現我前方大約5公尺左右路面上有東西,當我回神要煞車時就已經撞到躺在橋上之路人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稱:當時我是接近前方紅綠燈,我的眼睛只看上方紅綠燈,再回來看路面,就發現路上有東西,但是來不及煞車,撞到死者我有過失,我覺得我的過失是沒有注意路況,所以撞到死者(見相驗卷第31反至32頁);於本院亦稱:當天我騎在竹東大橋上,快到紅綠燈時,因為我正在看紅綠燈,我就往路上看,發現地上有東西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因為我是真的有撞到,所以偵查時承認自己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因視線集中於路口之紅綠燈交通號誌,而疏於注意前方道路上之人車,難謂被告騎機車時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夜間下雨,路面濕潤,行車視線相對較為不清(惟在能注意之範疇),將車煞停所需之距離亦相對較長,被告在該處騎車,自應提高注意義務以免發生危險,況證人即報案人張永裕(即車號00-0000號車駕駛)於警詢中證稱:
100年5月4日晚上10時許,竹東大橋(橫山往竹東方向)接近台68線路口約100公尺,發現民眾雨中爬行,該民眾是雙手、雙膝著地撐著身體在爬行,頭是向下的。我駛入台68線就打110報案,我開往台68線回新竹市等語(見相驗卷第11至13頁),而其他證人 范金旺 (即車號0000-00號車駕駛)、證人 徐唯正 (即車號0000-00號車駕駛)、證人張雅婷(即車號0000-00號車駕駛)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當天駕車、騎車行經竹東大橋時,渠等有見到被害人當時行進狀態(見相驗卷第68至70頁、第81至83頁、第90至91頁、第92至94頁),可見當時雖是下雨天、光線昏暗、視距不良,但仍能清楚看見被害人,被告倘能注意車前之路面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及時發現車前有被害人倒臥在道路上,採取安全措施加以避讓,不致發生本件撞及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至被害人陳英明著深色衣服在雨夜中因故倒臥在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固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縱使同有過失,僅屬行為人犯罪量刑之參考及可否因之減免損害賠償之問題,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騎機車撞擊被害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係其他大型車輛撞擊輾壓所致,與被告無涉,故被告無庸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云云;惟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因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我騎機車從橫山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快到台68線路口時,當我看著紅綠燈,然後再回來看路面時,就發現我前方大約5公尺左右路面上有東西,當我回神要煞車時就已經撞到躺在橋上之路人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稱:當時我是接近前方紅綠燈,我的眼睛只看上方紅綠燈,再回來看路面,就發現路面上有東西,但是來不及煞車,我撞倒前,看到對方在外車道偏左的地方,看到時對方沒有動作,他的頭朝橫山方向,腳是朝北埔方向,記得他的臉是朝下趴著,當時對方還有呼吸,但是警察叫不醒他,撞到死者我有過失,我覺得我的過失是沒有注意路況,所以撞到死者(見相驗卷第31反至32頁),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倒臥在路面上被害人之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陳英明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解剖,並經法醫研究所研判死亡經過:⑴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被害人有肱骨、雙側股骨折、槤枷胸、血胸、頸骨骨折、腹血併肝挫裂、胰、腎周圍及腸系膜多處出血,右腎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有多器官挫傷、出血併同出血性休克。⑵由單一機車撞擊傷者,若傷者在地上爬行屬實,則傷者最後遭機車撞擊有可能由背後輾壓頸部及右肱骨、右肩背區造成頸椎、肱骨骨折之結果,又鑑定結果:死者陳英明,生前酒後不明原因倒地、挫傷,再遭機車撞擊背胸部、右上肢造成頸椎骨折,最後因多器官包括肺、肝、腎挫傷、血胸、腹血等多器官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11日之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驗卷第108至114頁),又檢察官於100年11月4日函請法醫研究所進一步說明⑵部分疑義後(見相驗卷第236至237頁之新竹地檢署101年11月4日竹檢家校100相306字第32848號函稿),據法醫研究所於100年12月9日之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㈠被害人血中酒精濃度,尚未達自己不醒人事倒地而躺臥地上之可能性,故研判第1次撞擊一般應為行走時遭車輛撞擊倒地之結果。㈡…被害人應係倒臥地上,遭被告之機車撞擊,以被害人之傷佈及軀體的頸椎、胸肋(槤枷胸)、橫膈、腹部(腹血、後腹腔、肝挫傷、右腎碎裂、腸挫傷)、骨盆粉碎性骨折與右肱骨骨折,不易在常見的機車單一撞擊、輾壓被害人身體造成如此廣泛之傷勢,除非機車夠重(重型機車)且發現死者躺臥地上時,發覺有誤而人車先行跌倒並縱向機車之車軸(含前、後車輪)恰巧重壓頸、胸、腹部及右肱骨,或車輪縱向躲過下肢與頭部而連接由胸、腹部連續縱向輾壓(機率極低),否則單一機車輾撞趴臥之死者,亦不易造成如胸骨骨折(此傷應為胸部碰撞或擠壓)之傷勢。㈢本案尚無法排除遭自小客車輾擠壓之可能性,請繼續調查確認其可能性或排除之等情(見偵查卷第6至7頁)。是本案被害人在遭被告機車撞擊之前,依被害人身上所受傷勢眾多之情形判斷,應是已先遭其他小客車撞擊過甚為顯然,則被害人陳英明因遭不詳車輛撞擊受傷倒地後,再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其背胸部、右上肢而造成頸椎骨折,最後因多器官包括肺、肝、腎挫傷、血胸、腹血等多器官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雖本案被告所騎之機車,經鑑驗結果,該機車底部、前輪均未發現毛髮、織物、血跡等微物跡證、均未發現血跡,且機車外觀、底盤、前輪均未發現血跡、毛髮或纖維等跡證之轉移,機車車損集中於右側,研判碰撞後右側倒地所致等情(見相驗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第162頁),此或因當天下雨,微物跡證因雨衝刷流失而未能採得,但依第一個報案人的報案時間是在當天晚上10時1分42秒,表示有一個人爬在橋上,…,第二個報案人的報案時間在晚上10時5分23秒,表示有一個人爬在橋上,…,(見原審卷第42、77至80頁),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詹健良於原審證稱:「當時接到報案,是稱有人在路上爬,並不是車禍案件,……當時我出門是要處理有民眾在路上爬行,不是要處理車禍。……,只記得接到通報後,馬上就出門了。」(見原審卷第70頁),而依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警員到場處理時間為當日晚上10時10分19秒(見同上卷第42頁),而警員詹健良亦證稱其在當日晚上抵達現場時,被害人橫躺著在路上臉朝下,仍有呼吸、心跳、脈搏,只是叫不醒(見同上卷第65、66頁),可見在被告撞及被害人之前,被害人是在路面上爬行,接著經被告撞及後乃橫躺在馬路上,被告在撞及被害人時,被害人仍未死亡,而被害人之死亡是因先遭其他車輛撞擊受有嚴重傷勢,再遭被告之機車撞及而不治死亡的,可見被告機車撞及被害人身體,是造成其死亡之原因,而衡以一般常情,一般人遭其他自小客車撞擊身受重傷後,但未死亡之前,再遭機車以時速50公里左右(此為被告自承案發時之車速,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之車速猛力撞擊,必會致其所受傷勢益加嚴重甚或死亡,反之,若未再遭機車猛力撞及而能及時獲救,顯然不至於因此而加重傷勢甚或死亡,是身受重傷之人再遭機車猛力撞及,顯然是造成其死亡之原因,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承辦之竹東分局警員詹健良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架設地點詳相驗卷第65頁),清查100年5月4日晚上9時28至10點17分途經台三線69.4公里、台68線
14.8公里處之車輛(車號詳相驗卷第64頁),並就其中數部車輛(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勘察、採樣後,或有血跡陽性反應、或採集到編號KW1毛髮1根,然經鑑驗結果,或未檢出DNA-STR型別,無法與被害人比對;或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且上開車輛之輪胎痕與被害人衣物上印痕特徵不符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見相驗卷第128至163頁)、刑事警察局於100年6月30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於100年7月22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73至
175頁),則就其他車輛之勘察、採樣、鑑定、測量結果均相同,甚或機車底部、前輪皆無毛髮、織物、血跡等微物跡證,被告係案發時現場倒地而停下之唯一車輛,並自承撞擊被害人,參照前開法醫鑑定結果認陳英明於生前酒後因不明原因倒地、挫傷,再遭被告之機車撞擊背胸部、右上肢造成頸椎骨折,最後因多器官包括肺、肝、腎挫傷、血胸、腹血等多器官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及時發現車前有被害人倒臥在路上,採取安全措施加以避讓,被告之機車不致於撞擊被害人背胸部、右上肢造成被害人頸椎骨折,被害人之傷勢因之加重甚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僅為避重就輕、飾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於竹東分局警員 詹建良 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陳冠丞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究被告之供述、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醫研究所於100年7月11日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酌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101年7月3日審判筆錄,見相驗卷第4頁、原審卷第60頁),被告陳冠丞駕駛重機車,在雨夜行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倒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英明著深色衣服酒後在雨夜中因故倒臥在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無法回復,並對被害人家屬產生無可彌補之創傷,然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被告肇事前,即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芳瑜、陳芊燁、 陳華偉 等人達成和解,支付相當賠償金,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71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冠丞並無前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陳英明家屬即告訴人陳芳瑜、陳芊燁、陳華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共5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對於被告騎車撞擊被害人乙事,告訴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及原諒被告前開行為,縱然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年紀尚輕,請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告訴人陳芳瑜、陳芊燁、陳華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足見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