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蒞追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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