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標選任辯護人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標與 簡景忠 係朋友關係,平日經常在基隆市○○區○○路○○巷口之涼亭內飲酒聊天。民國98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林標偕其妻 林蕭罔 市與簡景忠、 吳天財 在上開涼亭內飲酒聊天時,簡景忠酒後持1支長柄刷朝林標戳打,林標莫名遭簡景忠戳打,心生不悅,其本應注意當時簡景忠已經酒醉步態不穩,如遭外力迎面推擠,極易失去重心往後跌倒,而涼亭地面與下方路面落差逾50公分,站在涼亭邊緣之簡景忠一旦失去重心往後跌倒,勢將直接跌落至下方路面,可能導致頭部要害受創,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其智識、對涼亭及周遭環境之熟悉程度、飲酒經驗,亦非不能注意,卻因略帶酒意、心情不悅而疏未注意,以右手推簡景忠左肩膀一下,簡景忠突遭林標迎面推擠,果然失去重心,往後跌落至涼亭下方路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林標見簡景忠倒地後頭部仍能活動,以為簡景忠並無大礙,便與 林蕭罔市 先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時2分,當地里長 張健良 聽聞有人倒在路旁,立即撥打110、119求助,惟張健良抵達上開涼亭後,認為簡景忠僅係酒醉,遂於8時7分撥打119告知救護人員無須到場,並與巡守隊員 林卓義 一同將簡景忠扶至涼亭內休息;稍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警員 黃育仁 據報到場查看,亦認簡景忠應係酒醉,而於回報後先行離去。迨同日晚上8時38分,在上開涼亭飲酒之吳天財、 鄒義龍 察覺簡景忠身體狀況有異,又由鄒義龍撥打119求助,經基隆市消防局救助消防分隊人員於8時42分許到場對簡景忠施以救護,隨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進行急救,然簡景忠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壓迫及中樞神經休克,於98年9月16日上午10時16分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林蕭罔市、 簡景郎 、張健良、林卓義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性
質均屬被告林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㈡林蕭罔市、簡景郎、張健良、林卓義、 黃文彬 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供述,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5人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各已依法具結,簡景郎以死者(被害人)家屬身分供述時,本無庸具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21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供述之程序均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觀諸各該筆錄所載訊問內容,前開供述作成時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及辯護人已於審判中行使對林蕭罔市、簡景郎、黃文彬之詰問權,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復放棄行使對張健良、林卓義之詰問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前開供述應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林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至8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㈣扣案之長柄刷1支,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
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卷附現場照片、模擬照片及解剖照片,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皆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林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除「以右手推簡景忠左肩
膀一下,致簡景忠失去重心跌倒」乙節外,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蕭罔市、吳天財、鄒義龍、張健良、林卓義、黃育仁、 張瓊云 、 徐莉閑 、黃文彬(以上三人為基隆市消防局救助消防分隊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8日及98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0000000000(張健良持用)及0000000000(鄒義龍持用)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98年9月10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98年9月10日受理案件登記表、救護紀錄表在卷及簡景忠持以戳打被告之長柄刷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沒有出手推
簡景忠,僅與簡景忠拉扯長柄刷,但未能搶到,簡景忠往後退、腳步不穩,自己踩空跌下去云云。惟查:證人林蕭罔市業於98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先生有打簡景忠,打左肩膀,簡景忠才倒地,簡景忠被打之後才倒下去」、「因為簡景忠先拿長柄刷戳我先生,我先生要將長柄刷搶過來,然後再打簡景忠左肩膀」、「簡景忠是被我先生推倒,我先生推簡景忠的肩膀才倒地」等語(98年度相字第330號卷【下稱相驗卷】一第85至86頁),復於99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標用右手推簡景忠的左肩膀,簡景忠就跌到涼亭外」等語(相驗卷三第60頁),並於100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勘驗上開偵訊錄影畫面無訛後,證稱確曾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本院卷第75至76頁)。證人林蕭罔市乃被告之配偶,與被告共同生活數十年,且因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99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7頁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日常起居均賴被告照顧協助(偵查卷第181頁被告供述參照),二人感情之深厚實不待言,衡情證人林蕭罔市殊無可能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詞、欲陷被告於罪;儘管其記憶及陳述能力因智能不足而受限(相驗卷三第6頁基隆醫院99年2月22日函參照),致就簡景忠戳打被告之原因、二人各自所在位置等細節之供述屢有出入,其就「被告以右手推簡景忠左肩膀,致簡景忠跌倒」此項主要事實之供述卻無不同,更與證人黃育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稱:案發當日伊到場處理及在基隆醫院瞭解案情時,鄒義龍均一再表示聽吳天財說簡景忠是被「阿標」推倒的(相驗卷二第182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乙節相符,足見證人林蕭罔市此部分證述應係基於確實之記憶,而非憑空想像,自仍屬可信。從而,案發當時被告曾以右手推簡景忠左肩膀,方致簡景忠失去重心,往後跌落至涼亭下方路面,簡景忠並非因拉扯長柄刷、自己踩空跌倒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林蕭罔市於審判中改口證稱:「簡景忠是酒醉跌倒的」、「我先生沒有推簡景忠的肩膀」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衡酌此次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年,一般人對於2年以前發生之事均是記憶模糊,遑論記憶能力較差之證人林蕭罔市,再其與被告朝夕相處、休戚與共,無論原本心性如何單純,距離案發時間越久,皆不免開始產生利弊得失之考量,致證詞逐漸喪失客觀性,況其到庭後一度否認於偵查中說過被告推簡景忠肩膀等語(本院卷第73頁),亦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畫面後確認為不實(本院卷第75頁),可見上開與前供相異之證述,係為解免被告罪責所為迴護之詞,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依憑證人吳天財、簡景郎、黃文彬所為證述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認本件案發經過為「被告與簡景忠搶奪該長柄刷,於取得該長柄刷後,竟持該長柄刷毆打簡景忠之頭部,簡景忠於閃避之過程中,因腳步不穩由涼亭之階梯跌落」,然查:⑴案發當日證人吳天財也在上開涼亭內飲酒多時,且據證人黃育仁證述「吳天財肝硬化很嚴重,但還是喜歡喝酒」(本院卷第59頁)、證人黃文彬證述「知道吳天財,因為常為他出救護」(本院卷第67頁),參以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就簡景忠有無與其一同飲酒、發現簡景忠身體狀況有異過程之證述反覆矛盾,就其有無、何時將簡景忠扶至涼亭內何處休息之證述,亦與證人張健良、林卓義、張瓊云、徐莉閑所證述見聞情形不符,甚至於99年1月21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場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相驗卷二第182頁),顯見證人吳天財平日飲酒已達過量之程度,認知、記憶能力極可能因酒精影響而受損,其所為證述存有先天上之瑕疵,本難遽信。⑵縱認證人吳天財於偵查中就本件主要事實(簡景忠與被告衝突過程)之證述較為可採,其亦僅證稱被告自簡景忠手中搶得長柄刷、作勢要捅簡景忠胸口(相驗卷一第83頁、偵查卷第101頁),全未曾提及被告有持長柄刷毆打簡景忠頭部之舉動。⑶依證人張健良、林卓義於偵查中所為一致之證述,案發當日晚上8時許其等抵達現場時,該支長柄刷猶在簡景忠手上(相驗卷一第146至147頁、相驗卷二第180頁),則證人吳天財證稱被告曾搶得長柄刷乙節是否屬實,益非無疑。⑷證人簡景郎(簡景忠之胞兄)雖於偵查、審判中證稱: 伊於 到醫院探視簡景忠後,曾前往上開涼亭詢問被告事發過程,被告坦承有出手打簡景忠等語(相驗卷二第4頁、本院卷第64頁),上述情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林蕭罔市、吳天財僅能證實簡景郎曾前往涼亭詢問被告乙節,未能證實被告當場向簡景郎坦承打人之事實(偵查卷第100、182頁),況若被告確已先行向簡景郎坦承毆打簡景忠,衡情簡景郎應不會於98年9月17日檢察官訊以「有無其他意見?」時答稱「沒有,他(指簡景忠)應該是自己跌倒的」(相驗卷一第24頁),又於98年9月22日檢察官訊以「對於林標表示98年9月10日當天曾在基隆市○○區○○路○○巷涼亭與死者拉扯1根長柄刷子,死者因此倒地,有無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相驗卷一第94頁),而證人簡景郎更是從未指控被告持任何器械毆打簡景忠,是其證述仍不足以支持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事實。⑸證人黃文彬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聽到圍觀的二名民眾在對話,其中一個說傷者是被打的,另外一個則說打他人的比他年紀還大,伊印象中對話的人好像是庭上的鄒義龍及吳天財等語(相驗卷二第72頁),惟證人吳天財、鄒義龍於偵查中均否認其二人間有上開對話(相驗卷二第72至73頁),證人黃文彬於審判中又證稱「以聲音判斷我也很難判斷是誰,可是至少現場有人說這句話」、「我確定有聽到那段話,至於那段話是誰說的我不知道」(本院卷第69頁),則上開對話內容顯係傳聞,復無從確認係出自何人之口、藉以調查釐清或判斷其憑信性,自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7日醫鑑字第0981103080號鑑定報告書就簡景忠死亡經過之研判為「死者存在有頭骨骨折及單側之撞擊傷;故須考慮以物體移動撞擊人體所致,即死者有可能遭人持器械毆打所致。唯其型態傷不明顯,難以判斷器械之種類。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相驗卷二第145頁),該所99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032號函補充研判意見則為「因死亡時間距受傷之時間較久,且中間又有手術之行為介入無法看出具體的型態傷,並無認定傷害是否為掃把柄毆打所致。但電腦斷層及受傷位置均顯示為單側傷害,較不像因跌倒所致(人移動)之傷害」(偵查卷第
124頁),上開鑑定意見既僅稱「須考慮」簡景忠「有可能」遭人持器械毆打、「較不像」因跌倒所致傷害,又無法判斷其所謂毆打簡景忠之器械種類為何,是否可能係扣案之長柄刷,實難據以完全排除簡景忠非遭長柄刷毆打,而係跌倒後撞擊地面或涼亭階梯致死之可能性。綜上說明,本件並無充分、確切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持長柄刷毆打簡景忠頭部,致簡景忠跌落至涼亭下方之行為,故前開公訴意旨指陳之事發經過,尚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以手推擠簡景忠肩膀之舉動,不過係一般人對他人感到
不悅常見之情緒反應,客觀上不能遽認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被告與簡景忠為經常一起飲酒聊天的朋友,彼此間無何仇隙糾紛可言,依證人吳天財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案發當日簡景忠曾先持長柄刷捅吳天財胸口,但沒有很用力,只是要吳天財起來喝酒,不是要傷人,接著才去捅被告(偵查卷第101頁),可知簡景忠持長柄刷戳打被告之用意非傷害被告,其戳打力道不足以使被告受傷,應不至於徹底激怒被告,令被告萌生以傷害簡景忠身體之手段回應之念頭,況簡景忠倒地後,被告亦未施加毆打,而係於查看簡景忠狀況後逕行離去,綜觀上情,應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傷害簡景忠身體之故意。惟當時簡景忠已經酒醉步態不穩,如遭外力迎面推擠,極易失去重心往後跌倒,而涼亭地面與下方路面落差逾50公分,站在涼亭邊緣之簡景忠一旦失去重心往後跌倒,勢將直接跌落至下方路面,可能導致頭部要害受創,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依被告智識、對涼亭及周遭環境之熟悉程度、飲酒經驗,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被告因自己略帶酒意、心情不悅而疏未注意,貿然以右手推簡景忠左肩膀一下,果然致簡景忠失去重心往後跌落,自不能謂無過失。又簡景忠遭被告迎面推擠後,重心不穩,往後跌落至涼亭下方路面,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基隆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壓迫及中樞神經休克,於98年9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不治死亡,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督同法醫師解剖無誤,有基隆醫院98年9月16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各1件及解剖照片為證(相驗卷一第8、22、49至
54、93、121至133、182頁,相驗卷二第7至59、138至
140頁),被告亦不否認簡景忠之死亡係與其同在涼亭飲酒期間跌落至下方路面所造成,是簡景忠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出手推擠簡景忠肩膀之過失行為間,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歸責於被告。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
辯解則不足採憑,被告因過失致簡景忠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柄刷毆打簡景忠之頭部,而致簡景忠跌倒死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尚非可採,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㈡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因與簡景忠在涼亭內飲酒,在雙方均已酒醉之情況下,莫名遭簡景忠持長柄刷戳打,一時不悅,疏未注意簡景忠步態不穩,貿然以手推擠簡景忠表達不滿,致生簡景忠跌落涼亭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不重,然所生損害非輕,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惟被害人家屬並無訴究之意,被告年已75歲,患有嚴重之重聽,又須照顧中度智能不足妻子之日常起居,家境困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其係因一時情緒初次犯罪,歷此長達2年餘之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長柄刷1支,既不能被證明係被告持以毆打簡景忠之
器械,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自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