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鍾宇㨗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1、402、403、404、405、406、407、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郭雅君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且同為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罪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諭知之易科標準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當時我拿了那瓶蔘茸酒之後走到門口前面,心裡想說這樣做不太好,是不對的,所以我就放回去了,並沒有拿,我可以很確定的表示,我真的沒有拿那瓶蔘茸酒等語。惟查,被告上揭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原審依憑上開卷證資料認定甚詳,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偵查至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郭雅君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上訴意旨猶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純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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