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鐵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付、螺絲起子叁支、鐵撬及固定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被告甲○○前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另因偽造文書、強盜及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3年6月及3年3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甫於民國8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即89年6月22日因犯毀損罪,經本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部分因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揭假釋未經撤銷,而於9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樓梯間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毀壞門鎖部分,業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偵查卷第11頁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在行竊,雖已損壞他人之安全設備,然尚未著手竊取財物即遭人察覺,依上開判例意旨,無從論以竊盜或加重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查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此,應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意在行竊他人財物,甫破壞他人門鎖,尚未著手行竊即遭察覺,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認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套1付、螺絲起子3支、鐵撬及固定鉗各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