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2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沒收部分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被告於警詢筆錄所供,其係借用其夫 劉靜華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之吸食器一組而施用安非他命,並未利用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施用安非他命;何況,注射針筒並非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而係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因此,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其夫劉靜華之施用安非他命,係同時犯,並無共犯之問題,其吸食器一組,自亦無庸在此併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指明。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居臺北縣○○鎮○○○○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間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221、172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94年1月15日,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5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4年
1月18日,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扣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葉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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