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 吳信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就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確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