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書類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其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其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其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3年6月7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F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八斗里民大會堂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撞擊 陳文禎 所有停放該處之GK–875號營業大貨車而為警方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32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禎及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黃俊源 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而前開觀察紀錄表已載明: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等語,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前於駕車途中確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證人陳文禎之營業大貨車,顯見其已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可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沈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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