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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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台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均樺有限公司
弄12兼法定代理乙○○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均樺有限公司、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樺有限公司、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43,64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050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