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拾伍張,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42號被告 劉麗娜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簽注單15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5張,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謝志鑫